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669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6号11楼1101-1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建、金丽英(实习),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建、金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0833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10833*6=64998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0833元。共计86664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月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有社保证明,办公室唐女士(被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微信记录。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达七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双倍工资。4、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七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一个月赔偿金。
被告建银公司答辩称: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诉状中第一到四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至始至终没有发放任何工资给原告,仅代为缴纳社保以及原告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登记在被告处。从证据显示,原告工资的发放公司为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随后在2021年9月份开始由杭州方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经向方仁公司了解,从2021年9月开始原告是属于方仁公司的劳务派遣,但是被告并没有与方仁公司签署任何关于劳务派遣的协议。原告称被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唐女士,且提供了与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至始至终没有一位唐女士在被告处工作,据了解唐女士是杭州中新公司的。向方仁公司了解,在2021年8月份原告即被劳务派遣,工作形式已经发生了变化。退一步说,原告作为工程的总监理师(国家注册监理师),对于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的签署是负有监理职责的,既要对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监理员、专业监理师的劳动合同进行监督。对于一个对劳动合同负有极大监督责任的总监理师,理应对自己是否要签署劳动合同是有较大的认知,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类人是不能要求双倍工资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唐女士,备注名为“何科乐妈妈”),证明原告2021年3月-9月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工资标准,被告工作单位人员提供单位名称等。2、银行流水一组二页,证明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正常发工资,标准是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一致。3、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被告帮原告交社保。4、照片一份(城乡建设部注册页面),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证据2系仲裁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唐女士并非被告员工,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挂证,被告代为缴纳相应的社保,这是应挂证的需要,因为社保要与证件注册保持一致。根据住建部的最新规定,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到某家公司,只需社保随同,无需其他材料。所以在聊天记录里要注册需提供社保的缴纳证明,没有说要其他东西。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2,原告3月-7月的工资是由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发放,8月-9月的工资由杭州方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社保确实在被告处缴纳,原因是原告的监理师证注册在被告处,但是原告并非被告招聘,也不受被告管理,原告一直称的吴经理、唐女士也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仅提供证件注册及代为缴纳社保。无法达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确实挂在被告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综合几方面的证据进行认定,而且住建部相关证件信息也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向杭州中新监理公司调取的原告工资转账的业务回单五份、向杭州方仁人力公司调取的原告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3月-7月由杭州中新义乌公司发放,后两个月劳务费由杭州方仁公司发放,被告并没有发放任何工资。在2021年8月份,原告即接受了劳务派遣,已经改变了原告的用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3月至7月期间,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发放工资10833元/月(后三月略有增减)。2021年8、9月期间,杭州方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发放劳务费10946.01元/月。
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注册单位显示为被告建银公司,并由被告建银公司在杭州市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9月27日,***以建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建银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083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10833*6=64999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0833元。2022年3月2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1)2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原告***自述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底期间,其在义乌市机场路的绿化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中担任监理工程师,但在法庭中未能具体明确该绿化工程的监理公司名称。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却未能说出其工作服务长达七个月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法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所在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的相关信息,但原告不愿意提供。二、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注册单位显示为被告建银公司,并由被告建银公司在杭州市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解释其在义乌市没有任何监理项目,原告所说的机场路绿化项目的监理公司为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仅是挂在被告公司,交纳社保也是为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需要;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工作服务,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的辩解,符合情理。三、原告所称为其联系和安排工作的“唐女士(唐庆慧)”、“吴晓红”,被告明确两人不属于被告的员工或管理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不足以证实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底期间,其在义乌市接受了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基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上的劳动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亦伟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翠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