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13层B9室。
法定代表人周沫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京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谌楠、朱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中京华公司聘请**至该公司工作,2006年聘请**作为中京华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中京华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其中50%发放至**工资卡中,50%以现金发放,如**为中京华公司承揽回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于**,作为**的承揽奖,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的业务费用,同时由**承担为完成这些项目应支付各项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为**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固定医疗费1000元。仅2007年以来,**就为中京华公司完成承揽或承做业务169件,期间**为完成项目已经支付了大量的业务费用但中京华公司仅按约定支付**部分承揽奖,至今仍拖欠承揽奖计189 186.06元、医疗费1000元以及工资70 600元,合计259 786.06元。上述相应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京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合计259 786.06元;2、判令中京华公司向**支付延期违约金,以应付数额为基数,按双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中京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劳务费调整为281
210.61元。
中京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理由:中京华公司聘请**期间已经支付相关工资,**提出是一些承揽奖及相关业务费用,中京华公司认为没有依据。项目是**承接,项目是**做的,但是不是**承接。中京华公司已支付**工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承揽奖、医疗费等是没有约定,项目承揽没有相关依据。现就**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京华公司申辩如下:1、**提出中京华公司聘请**作为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中京华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其中50%发放至**工资卡中,50%以现金发放,如**为中京华公司承揽回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于**,作为**的承揽奖,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的业务费用,同时由**承担为完成这些项目应支付的各项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为**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固定医疗费1000元。”内容不实,中京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京华公司仅按公司薪酬制度约定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提出的承揽奖、业务费用、承做奖及固定医疗等费用。2、**提出的诉讼依据“咨询报告”应为中京华公司聘请**期间**应承担的工作内容,中京华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支付全部薪酬,故不能作为**提出费用诉讼请求的依据。3、**提出的诉讼依据“业务流程单”没有得到中京华公司的认可,故不能作为**提出诉讼的依据。4、**提出的诉讼依据“成交通知书、造价结算协商函、咨询合同等”均为中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订,中京华公司并未委托**承揽此项目,同时它也不能作为**提出诉讼的依据。综上所述,中京华公司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道理、没有任何支撑依据,中京华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全部薪酬,故中京华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首钢机电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后,
**主张其与中京华公司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50%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50%以报销票据的形式现金发放;此外承揽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作为承揽奖;合同额的5%作为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固定医疗费1000元。中京华公司对于每月打入**银行卡中固定费用予以认可,并主张该标准即为**实际劳务费用标准,对**主张的其他计算标准均不认可。中京华公司未提交公司劳务薪酬制度证明其主张。
**主张中京华公司欠付其劳务期间承揽奖、业务费、承做奖189 186.06元、医疗费1000元以及劳务费差额70 600元、华融项目承做奖12 866.4元以及加班费5705.43元*1.5倍=8558.15元,其向法院提交了业务流程单等单据予以证明,在上述单据中部分由财务人员人名章盖章。对于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中京华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无法显示系**承揽的项目,而实际是公司承揽的项目。经**申请,法院向部分承揽项目涉及的委托单位进行核实,其中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满洲里项目部(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华联咖世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咖世家公司)出具《说明》,对涉诉部分项目进行说明并认可由**对说明中所涉及项目进行业务承揽洽谈。中京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业务流程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退休后与中京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费的组成,对此,**进行了详尽说明,而中京华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既未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构成,亦未提交公司相应制度文件予以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提交的业务流程单、法院调取的证明可以确认**实际洽商承揽了涉诉项目,而**主张承揽奖、承做奖及业务费,亦属于行业惯例中的合理部分,该部分从性质上亦应认定为劳务费。因此法院对**要求中京华公司支付其劳务期间劳务费189 186.06元及华融项目劳务费12 86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主张打卡之外存在现金报销劳务费部分,参照双方无争议期间**实际每月劳务收入标准,该部分费用差额亦为合理部分,法院对该70 600元亦予以支持,上述劳务费合计189 186.06+70 600+12
866.4=272 652.46元。**与中京华公司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上述费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二十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京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京华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272 652.46元。其理由为:1、**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劳务费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对承揽事实和合同总金额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判决对奖金支付比例事实认定不清。
**答辩称:1、**就劳务费与中京华公司长时间协商没有结果,**才起诉;2、**提供了大量的财务单据证明存在 50%现金工资、30%承揽奖、5%业务费以及10%承做奖;3、中京华公司否认**承揽相关项目,但一审法院已有调查;4、中京华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已充分、完整说明**所主张的实际薪酬分配制度。**并申请法院向中京华公司调取中国人民银行项目工程清单及标底,以证明其在该项目工作量承担内容及奖金分配制度。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中京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和2012年度工程造价收入表,以证明华油公司项目、华联咖世家公司项目总合同金额为334 181.59元;2、航空港项目业务约定书,以证明该项目合同标的金额为10万元,实际最终收到的付款仅为2万元;3、中京华公司股东关于承揽费用和业务费用的说明,以证明中京华公司对于普通员工没有关于承揽奖的规定或者承诺,30%承揽奖为股东之间的口头约定,系股东承揽业务的收入分成,如股东同意,可以向员工提供10%的项目奖励,5%业务费是为了报销业务人员为完成业务而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等杂费,不是发放给个人的奖金,而是针对整个项目团队设定的一个比例上限;4、中京华公司股东登记信息、**退股凭证,以证明**在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为中京华公司股东;5、2011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的利润情况;6、刘丽书面证言,以证明华融项目的承做人系刘丽、不是**;7、证人李×出庭证明上述证据3属实。**质证意见为:7份证据都是假的。对证据1,33万的数据不对;对证据2,**系按2万元主张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华融项目的承做人是**;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
**亦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短信、文丽明书面证言、出资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以证明中京华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中京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可能经过删减和编辑;对短信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言不认可;对出资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业务流程单、录音等证据,并进行了详尽说明。而中京华公司虽否认与**存在50%现金工资、30%承揽奖、5%业务费以及10%承做奖的约定,并在一审期间辩称,**提出的成交通知书、造价结算协商函、咨询合同等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订,中京华公司未委托**承揽此项目,中京华公司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分配制度支付**劳务费,但中京华公司却未向法院提供该薪酬分配制度,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看,华油公司等项目系由**承揽洽谈,与中京华公司的主张不符,因中京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主张,对中京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272 652.4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京华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中京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法院向中京华公司调取中国人民银行项目工程清单及标底一节,因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