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705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13层B9室,注册号:1101080095928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年,中京华公司聘请我至中京华公司处工作,2006年聘请我作为中京华公司方的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中京华公司按月支付我工资,其中50%发放至我工资卡中,50%以现金发放,如我为中京华公司承揽回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于我,作为我的承揽奖,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我的业务费用,同时由我承担为完成这些项目应支付各项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为我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我固定医疗费1000元。仅2007年以来,我就为中京华公司完成承揽或承做业务169件,期间我为完成项目已经支付了大量的业务费用但中京华公司仅按约定支付我部分承揽奖,至今仍拖欠承揽奖计189186.06元、医疗费1000元以及工资70600元,合计259786.06元。上述相应费用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中京华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合计259786.06元;2、判令中京华公司向我支付延期违约金,以应付数额为基数,按双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中京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劳务费调整为281210.61元。
中京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理由:我方聘请**期间已经支付相关工资,**提出是一些承揽奖及相关业务费用,我方认为没有依据。项目是**承接,项目是**做的,但是不是**承接。我方已支付**工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承揽奖、医疗费等是没有约定,项目承揽没有相关依据。现就**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申辩如下:1、**提出我方聘请**作为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中京华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其中50%发放至**工资卡中,50%以现金发放,如**为中京华公司承揽回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于**,作为**的承揽奖,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的业务费用,同时由**承担为完成这些项目应支付的各项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为**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固定医疗费1000元。”内容不实,我方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方仅按公司薪酬制度约定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提出的承揽奖、业务费用、承做奖及固定医疗等费用。2、**提出的诉讼依据“咨询报告”应为我方聘请**期间**应承担的工作内容,我方已按劳动合同支付全部薪酬,故不能作为**提出费用诉讼请求的依据。3、**提出的诉讼依据“业务流程单”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故不能作为**提出诉讼的依据。4、**提出的诉讼依据“成交通知书、造价结算协商函、咨询合同等”均为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订,我方并未委托**承揽此项目,同时它也不能作为**提出诉讼的依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道理、没有任何支撑依据,我方已按劳动合同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全部薪酬,故我方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为首钢机电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后,2011年6月1日,中京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技术负责人,该合同未对**的报酬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主张其与中京华公司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50%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50%以报销票据的形式现金发放;此外承揽业务,则按合同额的30%计算发放,作为承揽奖;合同额的5%作为业务费用;项目完成后,中京华公司则按合同额的10%计算另行发放承做奖,每年承诺支付固定医疗费1000元。中京华公司对于每月打入**银行卡中固定费用予以认可,并主张该标准即为**实际劳务费用标准,对**主张的其他计算标准均不认可。中京华公司未提交公司劳务薪酬制度证明其主张。
**主张中京华公司欠付其劳务期间承揽奖、业务费、承做奖189186.06元、医疗费1000元以及劳务费差额70600元、华融项目承做奖12866.4元以及加班费5705.43元*1.5倍=8558.1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业务流程单等单据予以证明,在上述单据中部分由财务人员人名章盖章。对于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中京华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无法显示系**承揽的项目,而实际是公司承揽的项目。经**申请,本院向部分承揽项目涉及的委托单位进行核实,其中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满洲里项目部、***世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涉诉部分项目进行说明并认可由**对说明中所涉及项目进行业务承揽洽谈。中京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业务流程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退休后与中京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费的组成,对此,**进行了详尽说明,而中京华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既未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构成,亦未提交公司相应制度文件予以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提交的业务流程单、本院调取的证明可以确认**实际洽商承揽了涉诉项目,而**主张承揽奖、承做奖及业务费,亦属于行业惯例中的合理部分,该部分从性质上亦应认定为劳务费。因此本院对**要求中京华公司支付其劳务期间劳务费189186.06元及华融项目劳务费12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主张打卡之外存在现金报销劳务费部分,参照双方无争议期间**实际每月劳务收入标准,该部分费用差额亦为合理部分,本院对该70600元亦予以支持,上述劳务费合计189186.06+70600+12866.4=272652.46元。**与中京华公司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上述费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支付**劳务费二十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已预交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由**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京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