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9944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泽雨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6999965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B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J7R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人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锦人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河南高建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二倍的工资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经介绍到被告处开始工作,担任监理员职务。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原告从监理人办公室到施工现场报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确认工伤,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在郑东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高建公司辩称:一、河南高建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原告与河南高建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9日,河南高建公司与河***人力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河***人力公司根据河南高建公司约定的业务范围及具体岗位人员需要,配置员工到河南高建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的服务,完成河南高建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河***人力公司配置为河南高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外包员工均与河***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高建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无论河***人力公司为河南高建公司所配置的外包员工是否直接或间接接受河南高建公司的指令或任务安排。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工作需要或情况紧急的前提下,河南高建公司也有权直接向河***人力公司所配置的外包人员发出指令,河***人力公司应确保其人员听从指挥并服从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河***人力公司应及时发放为河南高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外包人员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2019年7月1日,原告由河***人力公司配置到河南高建公司工作。并且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绩效、奖金等均由河***人力公司对公直接支付。由此可见,河南高建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原告与河南高建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河南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高建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并非河南高建公司。由此可见,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河南高建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原告与河南高建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河南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人力公司述称,河***人力公司是受河南高建公司委托给**发放工资,只存在发放工资的情况。工资表还有工资都是河南高建公司直接发到河***人力公司,然后河***人力公司给**进行发放工资。其他的河***人力公司并不清楚。河***人力公司跟**没有其他的关系,只有存在给**发工资的这种情况。这些工资表,还有资金都是河南高建公司直接转过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经河南高建公司河南渑池至山西垣曲高速公路河南段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介绍到河南高建公司该项目担任监理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在工作期间接受河南高建公司该项目部的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工作时着有“河南高建”标识的工作服。河南高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监理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甲级,工程招标代理,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程试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咨询,机械设备租赁。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名为河***人力公司。庭审中,第三人河***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是受高建公司委托,高建公司的***把做好的工资表发给我,我在我公司做人资,然后高建公司把工资转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具体是谁转的不清楚,然后我们公司财务按照工资表通过转账进行工资发放,然后我公司把发放成功的回单再反馈给高建公司,就是由我把截图发给***。在这整个过程我们均不接触这些员工。”还称“不清楚发放工资的这些人是不是高建公司的员工,他们如何到高建公司的也不清楚。”“高建公司委托发放公司的员工的工资账号不是河***人力公司办理的。”“我公司只和**存在委托工资发放,没有其他关系,……”
另查明,2017年10月29日河南高建公司(甲方)与河***人力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外包范围,甲方外包给乙方的业务为司机、厨师岗位。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河南高建公司(甲方)与河***人力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外包范围,甲方外包给乙方的业务为司机、厨师岗位。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又查明,2020年10月27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河南高建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与河南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河南高建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20年11月3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与河南高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可否要求河南高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经河南高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介绍到河南高建公司涉案项目部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作为监理员所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河南高建公司虽称**系河***人力公司配置到其公司工作,但河***人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外包范围约定的外包业务为“司机、厨师岗位”,并未包含监理员岗位。第三、**本人亦称其之前并不知道河***人力公司,是产生纠纷打印工资银行流水时才知道给自己发工资的是河***人力公司。综上,可以认定**是与河南高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高建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3000元,故**要求河南高建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二倍工资合计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