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782行初28号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幸福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民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吉舫,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惠春,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监理公司)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惠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赵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称:”经重新调查,王惠春于2011年被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工民建监理工作。2015年10月末,因大兴安岭林管局在海拉尔棚户区改造异地建设项目二期A2-07地块工程需交工,单位安排王惠春和赵焕海签署、完善资料及工地相关遗留工作。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王惠春和赵焕海在工地加班结束,下班返回居住地的途中与一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惠春和赵焕海受伤,轿车司机逃逸。2016年11月11日海拉尔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惠春不负事故责任。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和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腹外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双肺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我局认为王惠春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对王惠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讯监理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惠春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依法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12日自治区人社厅内人社复决字(2018)第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对第三人王惠春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及再次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再次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结论书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惠春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王惠春、赵焕海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015年11月海拉尔区工地已经全部停工,工程监理人员包括第三人等全部接到通知撤回牙克石市放假回家,放假期间第三人等监理人员不发放工资。事发当天工地已经全员放假,即使王惠春、赵焕海当天在监理工地出现过也不是受单位指派,其到监理工地的目的、原因均与原告的工作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指派王惠春、赵焕海在2015年12月14日去没有取暖设施的工地加班,或原告知晓其二人当天到过工地。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几个不在工地且不是原告公司的人的证词,所有证词均是事先打印,事后由证人共同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证人没有接受质询。被告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直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2018年2月12日自治区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对王惠春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及再次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再次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华讯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兴安岭林管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由七人签字的证明是不真实的;2、A2-07地块资料员贺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监理记录是后补的,不是当时签的。
原告的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当庭证实2015年王惠春所在的海拉尔工程监理项目是由其负责的,在王惠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该项目部已经放假。王惠春和赵焕海2015年12月份出现在海拉尔项目工地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指派王惠春、赵焕海到海拉尔工地加班,也没有同意赵焕海在事故证明上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一直由赵焕海保管。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惠春系内蒙古华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王惠春与同事在单位工地整理完材料准备打车下山时,在××区口被迎面驶来的机动车撞到,造成伤害。我局根据《事故证明》、讯问笔录、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监理日志》作出的认定王惠春工伤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二、我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法律适用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三、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虽然此前我局作出的(2017)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但并不影响我局根据本案证据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惠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王惠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交警部门2015年12月18日对安然的询问笔录;2、交警部门2015年12月18日对仓秀斌的询问笔录;3、《监理日志》;4、由华讯监理公司出具加盖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事故证明》一份(日期为2016年8月2日);5、由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铁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6、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对王惠春、赵焕海的询问笔录;7、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惠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及过程,还证明王惠春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
第四组证据,举证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举证责任。
第五组证据,王惠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惠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王惠春本人在2018年3月26日书写的工伤发生及认定过程中的事情经过以及在自治区人社厅撤销我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之后王惠春又向我局提供三份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证明王惠春、赵焕海加班是由单位指派。
被告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王惠春述称,一、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的呼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6月王惠春受聘于原告,从事工民建监理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末,因工地二期A2-07地块工程需要交工,工地安排王惠春和总监赵焕海签署、完善资料及工地相关遗留工作。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王惠春与同事赵焕海在海拉尔区大兴安岭林管局棚改异地建设项目(二期A2-07地块)工地下班途中在棚户区岭上家园D区门前的道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惠春和赵焕海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呼伦贝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为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春与赵焕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王惠春、赵焕海因工负伤未给予确认,为此王惠春、赵焕海分别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拒不提供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王惠春向牙克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牙克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惠春与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4月20日王惠春向呼伦贝尔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海拉尔工地项目主管邓某给王惠春发短信及打电话要求和解,同时也向呼伦贝尔市人社局提出调解请求,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为王惠春办理工伤保险,只是办理了集团意外伤害商业保险。2017年10月9日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后,原告又以王惠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等理由,向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自治区人社厅没有将王惠春列为第三人,没有听取王惠春的陈述意见,就撤销了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责令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呼伦贝尔市人社局通过王惠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惠春的损伤为工伤。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不成立。原告提出王惠春、赵焕海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015年11月位于海拉尔区的棚改项目工地已经全部停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通过华讯监理公司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监理日志均可以证明王惠春在上述时间内仍在工作,没有放假。此阶段虽然其他职工放假,但王惠春没有放假的原因是所在工地工程需要交工,工地安排王惠春和总监赵焕海签署、完善资料及完成工地相关遗留工作。工地停工不等于王惠春停止内业工作。故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惠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苍秀斌、黄某、董书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过联合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的代表的身份信息供其审查核实。
2、《监理日志》一本。证明第三人王惠春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交通事故与工伤之间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能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工地出现过,但证明不了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有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监理日志一直在王惠春手中,且系其一人书写,日志封面上的项目部公章也一直在赵焕海处保管,对于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加班的过程都是事故之后补录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即2016年8月2日的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公章是由与王惠春一同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焕海加盖的。正常情况下应当加盖华讯公司的公章,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证明落款不符,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的要求,该证明不是由原告出具的,事先由谁打印的?加盖的那个部门的印章?被告是否核实。并且原告在事后找过在该证明上签名的黄某核实,其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无法证实王惠春加班及下山住宿打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另外被告没有对该证明进行审查核实,因此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笔录内容不真实,工地项目负责人邓某对于王惠春、赵焕海的加班并不知情,对证明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情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王惠春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及手机短信截图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情经过是第三人王惠春的个人陈述,几份短信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认可了第三人的工伤,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从形式上看均存在瑕疵,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举证,另外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外证人贺某的证明与本案的涉及的《监理日志》没有关联性;黄光亮的证言也不能否定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对原告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邓某的证言与工伤认定过程中邓某的陈述不符。第三人对原告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邓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由利害关系,邓某证言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的卷宗中没有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也没有向三个证人核实的证据;对《监理日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出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具证明的证人黄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出具该证明的证人贺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涉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涉及的《监理日志》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经质证,本院对其为华讯监理公司海拉尔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公章由赵焕海保管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因两份询问笔录是由交警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时依法定职权制作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该《监理日志》系由第三人王惠春独自书写记录,且由其个人保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该事故证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其不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证明的落款单位名称与印章不符,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其不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向被告出具的,且该证明未经被告调查核实,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成为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6,对涉及工伤认定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的个人陈述,证明了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职责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7,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证明在被告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结论前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原告对该举证通知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系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了第三人王惠春因交通事故的伤害程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第三人王惠春在被告作出第二次工伤认定前向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下班途中。
对第三人王惠春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供其审查核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该《监理日志》系由第三人王惠春独自书写记录,且由其个人保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讯监理公司与第三人王惠春具有劳动关系,王惠春系原告公司房建分公司的监理员。2015年第三人王惠春被原告派到海拉尔异地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部从事土建监理工作。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王惠春与同事赵焕海××区门前的道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王惠春、赵焕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逃逸。王惠春所受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腹外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双肺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11月11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呼公交(海)认字[2015]第2015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春、赵焕海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王惠春向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惠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呼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为王惠春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王惠春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的呼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了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作出的呼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在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向第三人王惠春收集了部分证据,于2018年5月23日重新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为王惠春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王惠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讯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后,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之前,未再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被告也没有对第三人在第一次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及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再查明,原告华讯监理公司未给第三人王惠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在本案中,原告华讯监理公司与第三人王惠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惠春于2015年12月14日晚22时40分××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王惠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冬季的夜晚,结合第三人王惠春所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特点,发生该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较为特殊,且原告华讯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惠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同。原告华讯监理公司与第三人王惠春之间就王惠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是否属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针对涉案的一些主要证据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呼工伤认字(2017)第4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被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撤销后,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前没有要求原告举证也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仅在收集了第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及手机短信截图的情况下,便重新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其在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限被告呼伦贝尔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针对第三人王惠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白楷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槐芸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