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4民初3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干警,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李有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人,住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光明路东侧、奋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2720149137G。
法定代表人:张君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阳,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该公司人事部职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3号。社会统一信
用代码:91150102MAON9T2T67。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炜,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个体,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尔其其格,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有明、被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阳、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炜、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哈布尔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564.00元(40782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100元/天×(60天-12天=48天)】,护理费10717.20元【137.40元/天×(90天-12天=78天)】,鉴定费用1967.50元,合计102048.70元;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李有明按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赔偿数额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承担;被告李有明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赔偿数额由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有明、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24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定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外侧股骨髁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12天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赔偿费用,对已判决的赔偿费用予以核减,现特提出变更后的详细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有明未作答辩。
被告华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亚太保险的代理人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被告李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参与本案诉讼的,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来确定。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81564.00元,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即主要责任比例70%计算后按34256.00元赔偿。三、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此案在(2020)内2524民初463号、(2020)内2524民初464号、(2020)内2524民初465号、(2020)内2524民初466号判决书中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全部赔偿四位原告,答辩人不再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四、护理费10717.20元、营养费4800.00元、鉴定费1967.50元已在上一案件中赔付,此案再无赔偿义务。综上,答辩人赔偿金额为34256.00元,其他费用不再赔付。请贵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是明确的,责任划分也是清楚的。原
告等人在履行公务时发生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对本次事故赔偿问题已经提出过一次诉讼,人民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已经做出过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高,应按鉴定结论护理期、营养期的中间天数确定期限,对第一次判决已处理的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予以核减。人民法院在确定了赔偿数额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款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和被告李有明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答辩人只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李有明驾驶蒙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尼特右旗境内S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8省道7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H×××××小型轿车驾驶员***、乘车人李忠民、赵建义、贺其叶乐图受伤,蒙E×××××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李有明、乘车人成华英、刘会勇、赵春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认字【2019】第191011号)认定:被告李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
责任,李忠民、赵建义、贺其叶乐图、成华英、刘会勇、赵春义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有明驾驶的蒙E×××××小型越野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华讯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干警,被告李有明系被告华讯公司的职工,具体职业为监理工程师,其二人均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020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主要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等,我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内25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328.85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1648.8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2000.00元、病床费用100.00元,共计18477.65元;二、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6377.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464.36元,共计16564.36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户(户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尼特右旗支行,账号:05×××77),原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的
赔偿款1913.29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承担;三、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应承担原告***赔偿款1913.29元,扣除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已垫付的14428.8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12515.5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外侧股骨髁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内25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李有明驾驶蒙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尼特右旗境内S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8省道7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H×××××小型轿车驾驶员***、乘车人李忠民、赵建义、贺其叶乐图受伤,蒙E×××××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李有明、乘车人成华英、刘会勇、赵春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
年7月19日,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认字【2019】第191011号)认定:被告李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民、赵建义、贺其叶乐图、成华英、刘会勇、赵春义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81564.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0717.20元【137.40元/天×(90天-12天=78天)】,天数计算过高,以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90日的中间数值75天为宜,且扣除(2020)内25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的护理期应为63天,故支持原告护理费8656.20元(63天×137.40元/天);原告提出的营养费4800.00元【100.00元/天×(60天-12天=48天)】,天数计算过高,以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30-60日的中间数值45天为宜,且扣除(2020)内25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的营养期应为3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天)。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967.50元,因有有效票据的费用为187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70.00元。根据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本
院认为以被告李有明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李有明作为被告华讯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承担的70%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华讯公司承担,被告李有明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职工,其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承担的30%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在(2020)内2524民初463号、(2020)内2524民初464号、(2020)内2524民初465号、(2020)内2524民初466号案件中交强险保额已用尽,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只能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亚太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67564.14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亚太保险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亚太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按34256.00元进行赔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权,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伤残赔偿金815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8656.20元、营养费3300.00元,共计96520.20元;
二、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一次性给付原告***34256.00元;按照替代责任比例,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承担的28956.06元赔偿款,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鉴定费用1870.00元,由被告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858.00元,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承担1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郝改云
人民陪审员 宋哲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喜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管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
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