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82民初297号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错误裁决;2.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正值单位放假期间,应从事故责任人处取得赔偿。被告属于监理人员,在当地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工期结束,属于放假期间,此期间被告私自到工地,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晚上10点多,追偿的主体应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放假期间,被告不属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受害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建筑监理工作,近两年来,在原告处担任总监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左右。被告自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先后参与了多项土建工程监理工作。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被告与同事***在海拉尔区大兴安岭棚改异地建设项目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未予确认,故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负责监理的工程于2015年年末交工验收,被告与同事***在工地加班做验收前资料的整理和签署工作,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不成文”规定及私自到工地发生意外。另外本案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是不是工伤需要另行解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及***均未在原告人事部门登记造册,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自证行为,没有证明力;2.被告提交的”关于管线遗漏整改方案”、”工程洽商记录”、”中间检查交接记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11月尚在工作,以此反驳原告提出的监理人员”每年10月至次年4月”放假的”不成文”规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后期伪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属于自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佐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被原告任命为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工业集团(下简称森工集团)海拉尔异地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与同事***办理工程验收前的内业资料后,下班返回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及同事***受伤。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属于工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劳动法律、法规形成法律关系。主要构成要件由三个: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属于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是具有监理资质的劳动人员,原、被告均具备劳动法上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支配,并按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从事的劳动是被告的主营业务即监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成立,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原告逃避劳动法义务的理由。故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不能成为原告逃避法定有义务的理由;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