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82民初297号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错误裁决;2.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正值单位放假期间,应从事故责任人处取得赔偿。被告属于监理人员,在当地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工期结束,属于放假期间,此期间被告私自到工地,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晚上10点多,追偿的主体应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放假期间,被告不属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受害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建筑监理工作,近两年来,在原告处担任总监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左右。被告自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先后参与了多项土建工程监理工作。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被告与同事***在海拉尔区大兴安岭棚改异地建设项目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未予确认,故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负责监理的工程于2015年年末交工验收,被告与同事***在工地加班做验收前资料的整理和签署工作,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不成文”规定及私自到工地发生意外。另外本案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是不是工伤需要另行解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及***均未在原告人事部门登记造册,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自证行为,没有证明力;2.被告提交的”关于管线遗漏整改方案”、”工程洽商记录”、”中间检查交接记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11月尚在工作,以此反驳原告提出的监理人员”每年10月至次年4月”放假的”不成文”规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后期伪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属于自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佐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被原告任命为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工业集团(下简称森工集团)海拉尔异地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与同事***办理工程验收前的内业资料后,下班返回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及同事***受伤。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属于工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劳动法律、法规形成法律关系。主要构成要件由三个: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属于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是具有监理资质的劳动人员,原、被告均具备劳动法上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支配,并按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从事的劳动是被告的主营业务即监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成立,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原告逃避劳动法义务的理由。故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不能成为原告逃避法定有义务的理由;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