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2328号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以下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94,214.59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7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73.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关系,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作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各类工程监理服务咨询业务,被告具备监理业务能力,于是双方经协商建立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作关系,有监理工程需要合作随时协商被告的合作费,合作时间为工程施工期内,冬季工程休眠不收取任何费用,每年施工期结束后结清所有费用,合同关系随施工期结束即时终止。双方已合作多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类保险。被告2015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6号工伤认定书提起司法程序,其效力待定,现不能作为依据。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其各项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其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29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工伤,有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结论书已生效。关于被告申请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牙劳人仲字(2018)第7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牙劳人仲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牙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297号判决书、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8)第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程度为七级伤残,该通知书已生效。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鉴定程序。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01,922.97元,劳动仲裁认定为94,214.59元,被告认可以该数额为准。原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实际交付的费用,被告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原始票据应被留存,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票据均系原件,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被原告任命为内蒙古森工集团海拉尔异地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与同事***整理工程验收前的内业资料后,下班返回市区途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被告住院23天后出院,经牙克石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被告发生合理医疗费94,214.59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不服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2017)内078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9日,被告经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4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5日,被告经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等级为柒级。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期间,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因欠住院医疗费用,导致意外保险报销请求超期,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未得到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益。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所受伤残程度,经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认可被告因工受伤和伤残等级程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