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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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5858号
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2-912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
诉讼代表人:湖南省达利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系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诉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佳公司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洪雄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理费45.5529万元为优先受偿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债权复核通知书》(债权申报编号第F20200909001号),书面告知原告的债权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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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455,52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监理费455,529元系建设方委托原告派遣专业人员对被告开发的项目代被告进行监理而支付的监理报酬,监理报酬主要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四大部分组成,因市场因素,房地产项目的监理几乎没有利润,案涉监理费455,529元基本上就是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类似于建设方职工工资,应核定为优先债权。且监理费作为工程建设价款,亦应核定为优先债权,原告监理的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原、被告也未进行监理费结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合理合法。
被告洪雄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6月4日,原告益佳公司与被告洪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五洲国际广场二期综合体”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共24个月,自委托人通知之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竣工资料已按要求移交完毕之日完成。2018年9月25日,“五洲国际广场二期综合体”工程项目更名为“万顺城市商业广场(二期)”工程项目。
2020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洪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湘1302破2号],并指定湖南省达利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洪雄公司申报债权485,529元。洪雄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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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金额为335,529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洪雄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债权申报编号第F20200909001号),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金额为455,529元,其中本金为455,529元,利息及其他为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洪雄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与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益佳公司与被告洪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监理费为建设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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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职工工资”仅限于破产企业自身所有的职工的工资,故即使原告主张的监理费455,529元确实系原告派遣的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亦不属于该规定所指向的“职工工资”,不能援引该规定确认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为优先受偿债权。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欠的监理费455,529元为优先受偿债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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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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