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0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如,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2-912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以下简称长沙中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县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湘0121民初9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兰、赵瑛,被告(反诉原告)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交付“长沙名老中医馆工程项目”监理项目中形成的监理实施细则、周报、月报、变更设计月报、验工报告、隐蔽工程检查报告、监理日志、监理总结等材料;2、判令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支付违约责任赔偿金64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长沙中医院向益佳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益佳监理公司为长沙中医院发包的“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11月23日,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费用采用取费率2.291%的方式计算酬金;监理期限截至竣工验收之日;监理范围包括长沙名老中医馆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含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监理工作);监理人承担“每月10号以前提交一份监理报告”的义务。合同第3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工程量的增加,须提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第4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长沙中医院向益佳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及金额。合同订后长沙中医院严格依据合同向益佳监理公司按期支付监理费(尾款14732元,长沙中医院依约支付,益佳监理公司拒绝接受)。益佳监理公司制作提交的投标书中关于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目标中明确载明:“2.2.9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长沙名老中医馆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于2017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益佳监理公司应于2017年6月前向长沙中医院交付所有理项目所涉资料。益佳监理公司在未与长沙中医院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无理要求长沙中医院支付额外的监理费用,并以此拒绝提供合同范围内的监目所涉资料,直至起诉之日,益佳监理公司仍未向长沙中医院交付监理项目所涉资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益佳监理公司辩称,2015年11月5日,长沙中医院向益佳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包括“长沙名老中医馆工程项目”在原有两层建筑框架主体基础之上,扩建使该楼由二层至四层,主要包括基础、梁、和柱的加固,加层建设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及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施工全过程监理服务,包括所有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安全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管理、信息资料管理、安全文明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监理等。取费率2.291%,工期从施工阶段开始实施,经施工阶段、保修阶段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全方位监理工作,其中施工阶段工期为11个月。2015年11月23日,益佳监理公司与长沙中医院按住建部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长沙中医院通知书要求(无书面),在没有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我司于2015年11月18日组建了项目监理机构,并于当天进驻施工现场,2015年11月19日,参加了由长沙中医院主持的第一次见面会,布置20日的开工典礼事宜,施工现场已经开始原建筑外饰、地面凿除工作,因此监理实际提供施工现场的服务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建筑工程行业惯例,监理服务工期与建筑施工工期一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576天。2016年1月13日长沙中医院签发了开工令。2016年12月15日益佳监理公司在多次洽商无果的情况下,向长沙中医院发工作联系函,提出延长监理服务费计费方式及工程量的增加监理费的计价方式,2016年12月20日上午,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工地就增加监理费事宜与基建办程淑伦主任、主管周浩院长汇报,长沙中医院同意研究答复,2017年2月23日益佳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宪敏询问关于增加监理费事宜无果,2017年3月25日,益佳监理公司再次书面提出增加监理费的事宜,长沙中医院仍没有书面回复,2017年6月28日,益佳监理公司再次去函,提出增加监理费的请求,2017年9月29日,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致电长沙中医院基建办程淑伦询问对增加监理费院领导的意见,还是相互推诿,2017年9月29日应增基建办主任程淑伦主任要求,李洪以短信方式再次将“工作联系函及补充协议”发至程主任手机上,期间也打过周浩院长很多电话(138××******)都说找基建办。2020年5月20日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送达关于增加名老中医馆工程监理费的函,基建办刘科长进行了签收,(程淑伦主任已退休)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3.6条的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作出的决定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长沙名老中医馆改建单位工程参加施工的单位有: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湖南分公司、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长沙中医院提交结算报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范围监理计费基数应包括6个分部分项工程的结算金额总和再乘以2.291%,事实上上述6个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益佳监理公司驻场监理机构按照《建设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履行了监理责任与义务(见履职记录),应当得到相应的监理报酬。目前长沙中医院仅根据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12860643.32元乘以中标费率2.291%(即12860643.32×2.291%=294637.34元)给益佳监理公司结算的监理费为294637.34元,其中包括益佳监理公司的投标相关费用及税金,益佳监理公司投入施工现场的人力资源(项目监理机构3人),3×576天=1728天,根据长沙中医院默认的增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1.延期增加监理费=合同监理酬金÷施工阶段工期(月)×延长监理服务期=320740元÷11月×(576÷30-11)月=239097元;2.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监理费251274元,合计增加490371元。益佳监理公司已收到长沙中医院监理费279905元,因监理合同存在争议尾款益佳监理公司拒收,如合同争议解决,益佳监理公司在半个月内整理好监理归档资料交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长沙中医院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益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按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名老中医馆工程监理费的函”结算监理费,监理费估值490371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所述事实与理由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医院辩称,益佳监理公司提出的延期增加监理费的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计费方式,即按照取费率2.291%以及主体建安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按实结算,根据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12860643.52元,监理期限截止竣工验收之日,监理范围包括长沙名老中医馆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监理工作,双方约定的取费方式均与工期无关,施工范围也有明确约定;益佳监理公司提出的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工程费的方式无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专用条件第3.1.2款约定,如有工程量增加,需提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益佳监理公司所提通用条款仅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专用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益佳监理公司主张无合同依据;益佳监理公司将上述工程取费及工期取费两种计算方法合计,是重复计算,明显不合理且过高,益佳监理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也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未将资料交付长沙中医院,请求法院驳回益佳监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益佳监理公司中标长沙中医院发包的“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工程监理项目”,招标人长沙中医院发送给中标人益佳监理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概况: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工程项目在原两层建筑框架主体基础之上,扩建使该楼由二层升至四层,项目建筑总占地面积946.5平方米,改建后整栋楼的建筑面积4019.1平方米,工程投资额约1400万元。中标范围:包括本项目在原有两层建筑框架主体基础之上,扩建使该楼由二层至四层,主要包括基础、梁和柱的加固,加层建设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及项目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设备购置等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施工全过程监理服务,包括所有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安全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管理、信息资料管理、安全文明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监理等;
工期:从施工准备阶段开始,经施工阶段、保修阶段至缺陷责全方位监理工作,其中施工阶段工期为11个月。2015年11月23日,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采用取费率2.291%的方式计算监理酬金,根据取费率和(主体建安工程)最终造价金额按实结算;监理期限至竣工验收之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专用条件、通用条件等为组成合同文件,通用条件按国家规定的全文执行;监理人违约责任赔偿金计算方式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酬金÷工程直接损失部分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范围包括长沙名老中医馆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含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监理工作);监理人应提交的报告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每月10号以前提交一份;工程量的增加,须提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益佳监理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参加了长沙中医院组织的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建设项目工地第一次会议。涉案项目建安工程由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益佳监理公司按监理合同约定进行监理工作。2019年10月16日,长沙市财政环评中心对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包括土建、基础加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进行评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2860643.52元。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中标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中标金额5941850.21元。2017年1月15日,长沙中医院(甲方)与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金额5941850.21元,由工程总价款5450777元与不可预先费491073.21元组成,施工过程中暂以5450777元为基数支付相关款项,双方还签订长沙名老中医馆智能化系统采购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由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制作“长沙名老中医馆展示厅宣传片”,总费用490000元,长沙中医院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是按上述合同履行,与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以5450777元进行结算,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中标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由益佳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工作,“长沙名老中医馆展示厅宣传片”不需益佳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工作。
2020年5月20日,益佳监理公司向长沙中医院送达《关于增加名老中医馆工程监理费的函》,请求增加延期监理费233265元,长沙中医院未作回复。
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建安工程以评审金额12860643.52元为基数按2.291%计付监理费共计294637.34无异议,长沙中医院己支付益佳监理公司监理费279905元。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以5450777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无异议。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长沙中医院诉请提交的资料均由益佳监理公司保管,并称已在监理过程中按照规定提交监理规划与监理细则给长沙中医院办理施工许可,监理工作自2015年11月18日进场至2017年6月15日结束。长沙中医院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没收到益佳监理公司任何监理资料,监理工作自2016年1月15日进场至2017年6月15日结束。
益佳监理公司与长沙中医院因支付监理费数额发生争议,未向长沙中医院移交监理资料而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采购合同》、长沙市财政环评中心评审报告、监理日记、监理会议记录、《关于增加名老中医馆工程监理费的函》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关于移交监理资料。根据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益佳监理公司应向长沙中医院移交监理资料,且益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长沙中医院诉请提交的资料均由益佳监理公司保管,故长沙中医院要求益佳监理公司交付“长沙名老中医馆工程项目”监理项目中形成的监理实施细则、周报、月报、变更设计月报、验工报告、隐蔽工程检查报告、监理日志、监理总结等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违约责任赔偿金计算方式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酬金÷工程直接损失部分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益佳监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仅未向长沙中医院移交监理资料,且长沙中医院并未提交因益佳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及因此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益佳监理公司未移交监理资料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长沙中医院请求益佳监理公司支付违约责任赔偿金641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监理费。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对涉案建安工程监理费以评审金额12860643.52元为基数按2.291%计付监理费共计294637.34无异议。双方对于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应否支付监理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长沙中医院与益佳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长沙名老中医馆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含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监理工作),但合同时约定中标通知书为组成合同文件,长沙中医院发送给中标人益佳监理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包括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备安装监理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益佳监理公司对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中标并承建的由长沙中医院发包的长沙名老中医馆改造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长沙中医院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安装费用金额54507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取费率2.291%的方式计算监理酬金为124877.3元。经本院计算,长沙中医院应支付益佳监理公司监理费419514.64元,长沙中医院己支付益佳监理公司监理费279905元,还应支付139609.64元,故对益佳监理公司要求长沙中医院按“关于增加名老中医馆工程监理费的函”结算监理费,监理费估值490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交付“长沙名老中医馆工程项目”监理项目中形成的监理实施细则、周报、月报、变更设计月报、验工报告、隐蔽工程检查报告、监理日志、监理总结等材料;
二、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3960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2元,由原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负担人民币662元,由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8元,由反诉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负担人民币1569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周少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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