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5680号
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立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
法定代表人:肖柏林,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华,长沙市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长沙市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骑龙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立明和被告骑龙村的委托代理人吴耀华、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费7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骑龙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监理服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工期700天、总造价1.7亿元的工程监理费总价按120万元计取。该工程项目因建设方和非监理方原因致使工期延期至2014年4月1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增补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报告,被告于2013年9月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延期监理服务费12万元。该工程监理服务费按合同相关条款结算应为22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130万元,扣除因施工方原因延期七个月的监理服务费2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费71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骑龙村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服务费包干120万元,实际动工日期经双方签章确认,不存在延期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71万元,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监理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的监理工作至此结束,原告就监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益佳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证据三、《承诺书》;
证据一、二、三,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为二年;
证据四、关于监理工期延期申请费用增补的报告、骑龙村安置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总结报告;
证据五、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总结算书;
证据六、工程例会纪要;
证据七、出入对审明细;
证据八、银行进账单、工作/生活日志;
证据四、五、六、七、八拟证明原告延期提供监理服务,根据合同条款应增补监理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骑龙村质证称: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出具的,原告承诺价格120万元包干。工期七百天,没有讲哪天到哪天,只能根据工期的开工时间决定。村委会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增补费报告,但答复是价格已包干,不存在增加监理服务费的问题。;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增补监理费,被告没有明确答复支付,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12万元给原告,未同意再支付增补费用;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骑龙村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检查记录,拟证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8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益佳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开工时间,不能证明监理服务时间。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八中的银行进账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及证据八中的工作/生活日志均系其单方出具,无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被告骑龙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同年10月21日,原告益佳公司中标骑龙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我公司能有幸中标骑龙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监理,无论中标价格如何,我公司承诺本工程工期700天,总造价1.7亿元的工程监理费总价按120万元计取。次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1、委托人骑龙村委托监理人益佳公司对骑龙村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实施施工监理服务,本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日完成,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喻正义,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为罗丰;2、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按合同内容服务费总包干价为12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按进度付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为12万元,单位工程全部竣工,监理人员开具足额税务发票后,余款一次付清,若超过监理服务期的费用按此公式计算,超过监理服务期的费用=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骑龙村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预付款10万元。骑龙村安置小区建安工程于2011年9月8日开工施工,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施工监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按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万元。监理合同履行中,骑龙村安置小区建安工程施工工期延期,原告认为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多次要求被告增补监理服务费,被告于2014年1月同意增补三个月的监理服务费,即向原告支付了增补监理费12万元。骑龙村安置小区建安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增补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监理服务费,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至今已经向其实际支付了监理服务费1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工期的认定。根据建筑工程行业惯例,监理服务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一致。原、被告在监理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日完成”,但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证明骑龙村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实际于2011年9月8日才开始施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按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提交的工作(生活)日志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自2010年11月30日开始履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竣工;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工期应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951天)。
第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认定。原、被告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工期700天,监理服务费总包干价为120万元,超过监理服务期的费用=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工期为951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63.0465万元(120万元+251天×120万元/700天),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3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3.0465万元。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1万元,对其中33.04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3.046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骑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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