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25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洞口县水东乡刘樟村老屋龙组。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10月14日担任被告公司驻洞口县思源实验学校工地办公室主任职务,原、被告约定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而后,原告一直认真在工地上班,履行工作职责,但直到2015年8月30日洞口县思源实验学校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分文工资。原告多次向相关职能部分反映未果后,遂申请仲裁,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且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
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上旬通过**的介绍在洞口县思源学校工地监理部学习了一个半月左右,是为了熟悉监理业务,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要求到刘军所在公司湘潭创新项目管理公司上班,但其监理证是中建五局监理公司的,**要求其转证才安排上班,遂介绍其到洞口县思源学校工地监理部学习,***监理证于2015年9月转至湘潭创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尹杰建经**介绍到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洞口县思源学校工地从事监理工作,直至2015年8月30日思源学校工地竣工验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工地竣工后,2015年9月12日,原告经刘军安排到洞口县欢欢雅康医院工地工作,一个月后,因原告提出前面工资等问题,**辞退了原告,并协商补偿了原告在洞口县欢欢雅康医院工地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就工资问题多次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未果,遂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4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思源学校工地究竟工作了多长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学习了一个半月,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到表中没有其他人签名仅有原告一个人签名的签到表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他时间原告在思源学校工地工作,但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及监理日志佐证,证明其一直在思源学校工地工作,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2、原告在工地工作的性质是否是学习。被告主张原告在工地是学习,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陈述,原告2014年10月8日到工地报道,试用了几天,10月15日正式上岗,原告参与并制作了监理日志,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学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工资约定3000元/月,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被告提供了其他监理人员出具的工资领条,但这些证人系为被告工作,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且没有其他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2015年最低工资每月1390元及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人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0917元,酌情认定原告工资2000元/月。
综上,原告尹杰建受聘请在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洞口县思源学校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虽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及自第二个月起的二倍工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根据双方情况和行业习惯,原告从事工作具有一定时效性,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思源学校工地监理工作)为期限的,工地工作完成劳动关系即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杰建劳动报酬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杰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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