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次秀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夕友,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强,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
负责人:王建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对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号民初1337号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劳务公司,招用农民工在建筑行业劳动,为其发放E资。申请人在北京承包劳务,依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2018年9月申请人到北京续保时,发现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扣划了保证金254394元,经到执行局查询,发现元氏县人民法院早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2018)冀013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纯属错判申请人不服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申请再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一。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你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案整个卷宗没有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刀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海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错判。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没有让被申请人***、王海强借用申请人资质从事劳务活动,申请人的领导、员工不认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称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从元氏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该案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所称的***、王海强借用申请人资质的证据,***、王海强庭审中只是说听“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说的”,无书面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只依据被申请人***、王海强“听说”作为依据,在无其他任何证据情况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海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于法无据。于法相悖。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再审,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公正。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海强承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海强合伙承包工程,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汇达公司为发包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本案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民诉法解释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桥安公司允许***、王海强借用其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应对***、王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桥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禄永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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