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32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槐阳镇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6576933W。
法定代表人:次秀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县,系次秀敏丈夫。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在本院执行***与***、***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安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异议人桥安公司对扣划其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安公司称,申请人与(2016)冀0132民初1337号案件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文件,申请人未收到过该案任何法律文书。**县法院2018年9月4日扣划申请人01090318200120103104996账户存款254394元,该账户是农民工保证金专用账户,政策要求此账户专款专用不能用于业务往来资金。截至现在,申请人未收到过**县法院任何执行文书。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并将254394元退回申请人账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桥安公司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桥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桥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132执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桥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于2018年9月4日划拨桥安公司01090318200120103104996账户存款254394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是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6)冀013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对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