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8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成,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三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308867723,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四季青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仲维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其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三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成、被告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4268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带一个木工组至南京市栖霞区保税区对面的德国电动车厂污水池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遂带了16名工人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底完成全部施工。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潘某甲签订一份工作量结算单。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42684.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三越公司辩称,2018年7月,被告承接了南京知行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年产30万套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其中将木工部分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带工人于2018年8月6日进场,于2018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潘某甲未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辅材费用(螺杆、螺母、山型卡、铁钉等)。原告主张尚欠42684.04元无事实与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545245.5元,尚欠18184.04元。此外,结合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和原告应承担的辅材费用83245.79元,被告已超付65061.75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三越公司承接了南京知行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年产30万套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其中将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领工人于2018年8月6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9日完工。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潘某甲签订一份《***木工组水池工作量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原告施工项目、数量及单价,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573329.54元,扣除杂工费3900元、宋兴基帮忙费6000元以及原告已支取的198252.8元(含医疗费20000元),尚欠工程款365176.74元。对于“工人脚受伤2000元、油化库承台梁补助费用2000元、综合站水池填泡沫板5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待老板确认”。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7月16日和8月30日支付原告273223.2元、53493.5元和20276元,合计346992.7元。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中包含待确认的“工人脚受伤2000元、油化库承台梁补助费用2000元、综合站水池填泡沫板500元”以及已支取的198252.8元中的20000元,因该20000元是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不应计算在其已支取的工程款内,故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573329.54元-3900元-6000元-198252.8元-346992.7元+20000元+4500元=4268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三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684.04元,为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潘某甲签字确认的《***木工组水池工作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施工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金额、已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该结算单,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73329.54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杂工费3900元、宋兴基帮忙费6000元”以及原告已支取的198252.8元,尚欠365176.74元。结算后,被告已付346992.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18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脚受伤2000元、油化库承台梁补助费用2000元、综合站水池填泡沫板500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待老板确认”,表明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三项费用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已支取的198252.8元中有20000元是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不应计算在已支取的工程款内,但双方在结算单已明确将该20000元计算在已支取的工程款内,且已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该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理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辅材费用83245.79元,但双方对此项费用由谁承担并无书面约定,结算时也未作出补充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三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184.04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三越公司负担,被告三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33元交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