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3130号
原告:王强,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段贤春,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成,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光。
原告王强与被告段贤春、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段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帮国中公司垫付的誓师大会费用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在仁怀大中华白酒交易中心项目召开誓师大会,总包国中公司代表人段贤春要求原告垫付誓师大会费用55800元。原告当时叫原告妹夫陈吉林打款给庆典活动方赵祖乾,并把发票给段贤春回公司报销,现国中公司财务已经报销了这笔费用,但是段贤春拒不给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段贤春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由我方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是公司员工且之前无任何书面或其他承诺应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被告未直接接受原告相关报销费用的资料,至于原告举证的报销单,不能完全反映与该工程有直接关系,即使有相关的签字,也是履行他的职务职责。综上,原告主张段贤春支付相关费用,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其主张。
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贤春原系国中公司员工,因承办2018年6月23日仁怀市“创优质工程、创先锋团队、奋战六十天、迎接酒博会”誓师大会活动,委托案外人赵祖乾承办该活动项目,为此,国中公司委托王强向赵祖乾垫付相关费用55800元,王强向赵祖乾交付55800元后,以国中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并由段贤春签字确认属实后进行报销。2020年6月5日,王强以国中公司及段贤春为返还垫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垫付费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中公司至今未向原王强支付垫付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王强主张国中公司支付垫付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贤春在处理本案所涉款项时系国中公司员工,以国中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国中公司发生效力,即使国中公司对段贤春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本案中,其对王强造成的损害,应由国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强要求段贤春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国中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强垫付款55800元,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强垫付款55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远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