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A(栋)****。
法定代表人:范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秘史,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英德东方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板水村委会九斗麻村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邵锡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锡贤,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德东方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邵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据》均系伪造且内容不和常理,二审判决认定其效力错误。国中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据其初步侦查,案发项目所在地没有案涉项目,所谓的筹备工作或项目所在地现场完全为编造,初步判定相关主体涉嫌作假。(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国中公司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抗辩完全不符,与***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情常理。国中公司未对贺某进行授权,案涉工程及交易未体现国中公司利益,贺某、***等人未向国中公司支付过挂靠费、转包费。国中公司对案涉所谓承包工程及其施工合同、50万保证金等事宜毫不知情。(三)***提供的证据错漏百出,无法证明其主张,不符合逻辑和情理。***提供的借据、担保书等均加盖了贺某私刻的“四川国中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补充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结合,能够证明贺某伙同***以国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非法活动,保证金50万元与国中公司无关。本案是***等主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系刻意炮制的虚假诉讼。(四)二审法院未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据》等关键证据组织质证、认证,程序严重违法。国中公司明确否认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同意国中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未依职权主动查清,明显不当。据此,国中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一)东方龙公司、邵锡贤确认,案涉工程是在运作、筹备中的工程。(二)案涉工程由贺某代表国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东方龙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贺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贺某挂靠国中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国中公司的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三)贺某、代国平都是国中公司授权广东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贺某按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雕刻合同专用章代国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林嘉青签字和加盖的公章是否为伪造,国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依据民诉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四)贺某代国中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使没有与国中公司充分协商,仍然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五)国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岳秘史在广东省英德市浛洸派出所报假案,该派出所已向相关人员进行全面调查询问核实。因此,国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国中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国中公司对东方龙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贺某以国中公司名义与东方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贺某陈述“涉案相关合同及借据中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我雕刻的,是用于筹备工程项目部”。对调查笔录,国中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经东方龙公司、国中公司与***三方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明确由东方龙公司退还71万元给***,国中公司、邵锡贤提供担保,东方龙公司出具《借据》给***。《借据》及其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国中公司举证证明其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岳秘史就私刻印章一事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仅有派出所对岳秘史的询问笔录,无调查结果,无法证明贺某是非法私刻印章。综合本案情形及双方举证情况,二审判决判令国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国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