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大中华白酒交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注册地成都市青羊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错误:上诉人与**从未签署过任何工程合同,**亦没有实际承接上诉人的暖通工程项目。2、退一步而言,如**追索欠款,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欠款人(即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仁怀市大中华白酒交易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只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款、原告停工损失等费用。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仁怀市,属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