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6568号
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柏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D9DD5X。
经营者:郭厚林,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84L。
法定代表人:范继光,职务:总经理。
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霞
书 记 员 王鹏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