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82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帮国中公司垫付的誓师大会费用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在仁怀大中华白酒交易中心项目召开誓师大会,总包国中公司代表人***要求原告垫付誓师大会费用55800元。原告当时叫原告妹夫***打款给庆典活动方***,并把发票给***回公司报销,现国中公司财务已经报销了这笔费用,但是***拒不给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由我方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是公司员工且之前无任何书面或其他承诺应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被告未直接接受原告相关报销费用的资料,至于原告举证的报销单,不能完全反映与该工程有直接关系,即使有相关的签字,也是履行他的职务职责。综上,原告主张***支付相关费用,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其主张。 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国中公司员工,因承办2018年6月23日仁怀市“创优质工程、创先锋团队、奋战六十天、迎接酒博会”誓师大会活动,委托案外人***承办该活动项目,为此,国中公司委托***向***垫付相关费用55800元,***向***交付55800元后,以国中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并由***签字确认属实后进行报销。2020年6月5日,***以国中公司及***为返还垫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垫付费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中公司至今未向原***支付垫付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主张国中公司支付垫付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处理本案所涉款项时系国中公司员工,以国中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国中公司发生效力,即使国中公司对***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本案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国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国中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款55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5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