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7民初1747号
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9616641L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总经理。
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吴朝辉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