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商业街餐饮******。
法定代表人:周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A4811/div>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玖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玖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京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京恒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京恒盛公司施工的消防方面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月8日发生漏水事故,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中京恒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卓越玖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卓越玖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京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卓越玖年公司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卓越玖年公司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卓越玖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卓越玖年公司(发包人)与中京恒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岗音乐火锅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178号;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00000元;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0天,定于2019年9月17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7日竣工;消防改造工程包括以下内容:施工范围为自动报警、喷淋、消火栓消防改造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线敷设、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喷淋系统支管敷设、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支管敷设、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本工程由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形式,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此价格不含税);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50000元整为进度款;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完工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OOOO元整;消防检测完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0000元整为工程尾款,质保期自本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壹年;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
庭审中,中京恒盛公司提交《北京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消防检测合格。卓越玖年公司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该检测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亦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涉案工程司所在餐厅已于2020年1月实际使用,卓越玖年公司主张因未出现防火等相关情况,所以涉案工程的设施并未实际使用。卓越玖年公司对于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主张因为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中京恒盛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卓越玖年公司与中京恒盛公司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京恒盛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卓越玖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但鉴于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卓越玖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设备并未实际使用,但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果附着于房屋,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竣工验收完毕。结合中京恒盛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卓越玖年公司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卓越玖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卓越玖年公司对于中京恒盛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法院对于中京恒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判决:一、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卓越玖年公司提供视频资料,证明2021年1月8日消防喷头等处出现跑水情况,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京恒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其施工的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本案中,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但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卓越玖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设备并未实际使用,但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果附着于房屋,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竣工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据此判决卓越玖年公司给付中京恒盛公司工程款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卓越玖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支持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卓越玖年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越玖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