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5203号

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11。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商业街餐饮E座15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恒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玖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卓越玖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就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178号云岗音乐火锅餐厅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期、工作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2月31日,北京世纪昊诚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施工成果出具了《北京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成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50 000元进度款,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完工后3日内支付3万元进度款,消防检测完成后3日内支付2万元工程尾款。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进行敦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一分钱。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及约定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卓越玖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能实际使用,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卓越玖年公司(发包人)与中京恒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岗音乐火锅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178号;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00 000元;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0天,定于2019年9月17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7日竣工;消防改造工程包括以下内容:施工范围为自动报警、喷淋、消火栓消防改造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线敷设、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喷淋系统支管敷设、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支管敷设、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本工程由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形式,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 000元整(此价格不含税);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50 000元整为进度款;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完工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O OOO元整;消防检测完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0 000元整为工程尾款,质保期自本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壹年;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

庭审中,中京恒盛公司提交《北京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消防检测合格。卓越玖年公司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该检测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亦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涉案工程司所在餐厅已于2020年1月实际使用,卓越玖年公司主张因未出现防火等相关情况,所以涉案工程的设施并未实际使用。卓越玖年公司对于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主张因为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中京恒盛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卓越玖年公司与中京恒盛公司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京恒盛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卓越玖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但鉴于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卓越玖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设备并未实际使用,但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果附着于房屋,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竣工验收完毕。结合中京恒盛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卓越玖年公司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卓越玖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卓越玖年公司对于中京恒盛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中京恒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卓越玖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