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50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11。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张京辉,被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36000元(40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18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65.6元(46776元×6年×10%),伤残赔偿金163036元(81518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499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系同乡,原告自2020年8月2日起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工资400元。**承接了中京恒盛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装修项目。2020年9月6日,原告在施工时,右手拇指不慎被锯断,随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XX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手术费用为中京恒盛公司的朋友黄XX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手指将留下终身的伤残。原告在出院后因其未完全恢复,不能工作,需要静养和定期换药复查。二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和相应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并无雇例关系,并非原告劳务受害的责任主体。**与原告是一同为中京恒盛公司承包的XX酒店装修项目上提供木工劳务的工友,接受项目上人员黄XX的管理,开工前接受中京恒盛公司的安全施工培训,上班、下班均在涉案项目签到表上签字,工资由黄XX配偶李XX打入**账户并备注为工人工资。可见,**与原告都是与中京恒盛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而**与中京恒盛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协议,原告收到的工资也是**代为转发,**的行为只是与工友间互相介绍零活,代发工资,没有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第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应由原告及中京恒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开工前接受过中京恒盛公司组织的安全施工培训,应当对劳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及判断,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劳动中未能保持精神集中,未注意到工作中存在的危验,存在明显疏忽,应当承担其工作中受害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应予以相应减少。中京恒盛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一家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明知应当使用自有人员进行施工或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的情况下,为缩减成本,雇用未经专业培训的散工,培训及安全教育保障不足,也未给项目工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承担原告受伤以及赔付不到位的相应责任。第三,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说明将**列为被告是为了证明其与中京恒盛公司的施工关系,不是因为与**存在雇用关系,并承诺如果法院判决**承担则免除**的赔偿责任。
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20年的数据计算,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我们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有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中京恒盛公司承包的北京XX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丰台XX医院医治,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计7天)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拇指离断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伴缺损、拇长伸肌腱止点断裂。***在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京恒盛公司垫付17000元、由**垫付500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中京恒盛公司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2年1月2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中京恒盛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中京恒盛公司。***、中京恒盛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中部分楼层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在本案庭前谈话中认可中京恒盛公司将部分楼层的木工活分包给了**,但在庭审中否定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存在争议。***、中京恒盛公司认可***与**系雇佣关系,但**不认可其与***的雇佣关系。庭审中,***提交**于2021年4月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布房山区的北京XX大酒店室内装修项目(下称该项目),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由我负责找人施工,我因为项目建设的需要,通过老乡介绍,联系了***等人来工地施工。在2020年9月6日,***在该项目工作施工时,右手拇指上半部分不慎被锯断,随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XX医院治疗。本人证明***是在该项目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
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雇佣其干木工活的酬劳标准为每天400元;提交***及其母亲的户籍证明,主张其母亲仅由其一人扶养,并在庭审中认可其为非农户;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其在就诊、复诊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其入院和出院均由案外人接送;提交居住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其与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主张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其与中京恒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亦不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本案庭前谈话内容、**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中京恒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中部分楼层的木工活发包给**,**雇用***进行施工。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存在危险的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认由**对***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将提供劳务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中京恒盛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酌情确定每天100元,共计7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酌情确定每天400元,共计360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酌情确定每天180元,共计54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酌情确定每天50元,共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北京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自定残日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主张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30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其与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法庭释明,其未提供被扶养人情况及家庭成员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庭审证据无法确定,待其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故***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4986元。综上,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和中京恒盛公司应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994.4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99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负担1550元,由**、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董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