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811。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北京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京恒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宋艳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恒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京恒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认定有误。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变更和质量标准变化而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均已实际发生,并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确认,应当据实结算。涉案工程的设计要求及图纸多次更改,工期亦因主体工程和变更要求等原因延长了15个月,变更洽商部分和零星工程的施工量已经达到合同原定工程量的一半,因此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否则对中京恒盛公司明显不公。2.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如何计价约定不明且无法协商一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具体而言:(1)争议明细第1、2项污水阻火圈量差和废水阻火圈量差352 649.61元应据实支付,阻火圈量差属于工程量的增加,不属于应由中京恒盛公司承担的风险范围。(2)争议明细第3项废水管DN100出现两个不一致价格的问题,涉案合同清单系北京城建公司制作,其对两个价格都进行了确认,鉴定依据65.91元每米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争议明细第4项变更洽商部分人工费调差金额209 535.63元,涉案合同只约定了洽商变更需要计费,但对于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未作约定。涉案合同施工地在北京,现双方对该部分的人工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该按照北京市发布的造价信息指导价计算该部分的人工费。(4)争议明细第5项合同工期外施工内容人工费调差金额2 948 648.46元。合同签署时确定的人工费标准是按照当时的工作量、工期、人工市场价格综合所作报价,但合同签署后,因北京城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长期延误,用工成本大幅增加,中京恒盛公司为此多承担的人工成本应由北京城建公司赔付。(5)争议明细第6项机具费838 711.99元,根据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的规定,材料费和机械费属于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涉案合同中第一条分包工程范围明确记载包括采购小型机具,合同条款未约定机具不再单独计取费用,北京城建公司应据实结算。(6)争议明细第7项脚手架搭拆费263192.52元和争议明细第8项高层建筑施工降效增加费257742.73元,涉案楼房和车库的施工需要脚手架,打拆脚手架属于客观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应予以计费。(7)争议明细第9-11项零星工程623 264.19元、零星工程费人工费调差810 660元、零星工程费人工费调差206 331.15元,双方因合同专用条款47.8条、47.12条对上述费用产生争议,北京城建公司应据实支付上述费用。(8)争议明细第12项争议金额15 944.06元,该部分列出的单价金额低于2000元,系因鉴定评估时调低了人工费标准导致,应按同时期北京市人工指导价格计算。3.一审法院认为中京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北京城建公司原因导致管理人员成本增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混淆了人工费与管理人员工资这两个概念。工程延期系客观事实,且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工程量增加,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合同履行,中京恒盛公司需在延期期间额外支付管理及后期保障人员工资。4.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争议项并没有结合案情进行详细审理,存在程序瑕疵。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京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双方认可的合同内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656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是不应计取的费用,中京恒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发生的151万元人工费包含在涉案合同47条范围内,且鉴定意见中已注明工期延误原因无相关证明材料故未做调差,中京恒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151万元已实际支出。
中京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6 670 888.12元;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6 670 88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给北京城建公司造成的资金占有损失;3.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导致中京恒盛公司额外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成本1 510 5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与中京恒盛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第一部分 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第二次)机电安装Ⅱ;分包工程地点:门头沟区龙泉镇城子地区;分包工程范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G1活动中心、地下车库的给排水、暖气、电气工程施工任务,包括辅材采购,小型工具、机具;工程施工管道穿墙、楼板的空洞打凿和修复、保护、保修及电气、水暖系统调试。包括雨落管及雨落斗安装,具体内容见工程施工图纸;二、分包合同价款:人民币8008041.72元;三、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42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时)、分包人的报价书、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六、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七、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主要约定:承包人是在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分包人是本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承包人接受具有分包工程资格的当事人。分包工程是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订立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图纸是由承包人提供的符合总包合同要求及分包合同需要的所有图纸、计算书及配套说明和相关材料。合同价款是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用以支付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完成分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追加合同价款是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款项情况,经承包人确认后,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内容,所应承担的责任。索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的要求。分包人的工作,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施工中,如发现分包工程设计或工程建设标准、技术要求存在错误、遗漏、失误或其他缺陷,应立即通知承包人。工期延误,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2、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3、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分包合同不能正常进行;4、非分包人原因致使分包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分包人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书面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14天内答复,逾期视为同意顺延。合同价款与支付,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价,合同价调整方式为原合同清单加洽商增减项。预算中的材料、设备价为暂估价的,结算时据实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款按每月甲方认定的已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付款总额累计支付到合同价80%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手续办完后,工程款总额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结清,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竣工验收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编制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经核验签证后交发包方,编制费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档案资料交验完毕,工程结算按合同价加涉及变更及发包人、监理公司签字认可的现场增减变更签证计算,以实际发生量确定结算总造价,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审定后,60日内一次付至95%的结算款;本工程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责任期内及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如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单项单条洽商内容累加等于或低于两千元的不计入结算,
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中京恒盛公司施工竣工后,将竣工工程交付北京城建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已经给付中京恒盛公司工程款共计925万元。
在审理中,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中京恒盛公司主张施工竣工后,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给北京城建公司,经多次催促,北京城建公司迟迟不予验收,且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此北京城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5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且进行了验收,且全部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为此提供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说明自己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发包方,依照相关程序由五个相关部门盖章签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约定对中京恒盛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验收。
在审理中,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由于北京城建公司的原因拖延了施工时间,工期延长,导致自己工人工资增加(包括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等)1 510 500元,但是,中京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北京城建公司的原因,造成自己延误施工,延长了施工工期。北京城建公司否认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中京恒盛公司延长了工期,不同意承担此费用。
在审理中,中京恒盛公司为确定施工工程款,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法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法院转交资料,现场勘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图纸、相关资料及计价原则,鉴定金额为9 354 231.57元(不含争议金额)。其中合同图纸部分金额为8 751 104.7元,洽商变更金额593 534.12元,零星工程费金额为9592.75元。
北京城建公司意见:同意本次鉴定金额9 354 231.57元。
中京恒盛公司意见:同意本次鉴定金额9 354 231.57元。但中京恒盛公司单方面主张争议金额为6 566 656.55元,主张内容及争议金额如下:
1、争议明细表中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1-6号楼污水及废水立管安装阻火圈的量差,主张金额352 649.61元;中京恒盛公司认为合同预算中管道清单下的阻火圈的数量少,应调整。鉴定执行合同预算清单综合单价,未调整。2、争议明细表第三项,关于原合同废水管DN100综合单价有两个不一致的价格,分别为72.9元每米及65.91元每米,鉴定按照65.91元每米计入,中京恒盛公司主张按72.9元每米计入,主张金额39 975.81元。3、争议明细表中第四项及第五项,关于人工费调差问题,中京恒盛公司主张金额3 158 184.09元,中京恒盛公司投标预算定额日单价43元每个工作日,但中京恒盛公司认为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长期延误,人工成本大幅增加,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洽商变更人工费应执行北京市造价信息人工指导价,五年中线均价85.5元每个工作日。对于2017年8月以后合同工期以外施工内容人工应按照92.33元每个工作日,故人工单价应进行调整。鉴定执行合同,且工期延误原因无相关证明材料,故未调整。4、争议明细表中第六项,主张机具费838 711.99元,中京恒盛公司认为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机具,且机具费支出属于工程施工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据实支付。鉴定参考合同约定,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作调整。5、争议明细表中第七项,脚手架搭拆卸费金额263 192.52元,中京恒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进行脚手架搭、拆费,应当据实支付,鉴定参考合同约定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鉴定未计入此部分。6、争议明细表第八项,高层建筑增加费主张金额257 742.73元,中京恒盛公司建筑物超高工程施工必然产生人工降效费,应当据实支付,鉴定参考合同约定无重大工程变更不作调整,鉴定未计入此部分内容。7、争议明细表中第九至十一项,零星工程费用主张金额1 640 255.74元,中京恒盛公司认为所有零星工程已由北京城建公司签字认可,需记取全部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临水临电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鉴定未计入此部分内容。8、争议明细表中第十二项,关于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洽商,主张金额15 944.06元,不同意扣减,鉴定执行合同,未计入此部分。
因上述鉴定,中京恒盛公司支付鉴定费312 840元。
经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北京城建公司认可鉴定报告内容,同意按照鉴定确认的工程款9 354 231.57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的925万元后,同意支付剩余部分及利息;其中9 354 231.57元的5%为质保金即467 71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467 711元自欠款之日起两年内不计息。
中京恒盛公司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7月21日书面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主要内容:1、第1-6楼废水及污水立管安装阻火圈的差量,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在实际施工中,图纸中涉及的阻火圈工程量明显不满足实际施工要求,故施工中主动增加阻火圈数量,就增加的部分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2、废水立管及重力排水立管DN100综合单价不一致,鉴定结论按照价格低的计算缺乏依据;3、变更洽商部分,合同工期外施工部分人工费调差,变更洽商部分为合同以外,其人工费不应执行合同标准,根据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属于认定工期延期的情形,而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是因北京城建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增加,应认定工期延期并执行均价92.33元。4、机具费,根据合同机具属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机具费属于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据实结算。5、脚手架搭拆费、高层建筑施工降效增加费,该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但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据实结算。6、零星工程费用,零星工程的工程量经过了原被告签证确认,北京城建公司同意按确认的工程量付费;鉴定认定的零星工程费用为1640 255.74元,合同预估价款为8008041.72元,占预估价的20%,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北京城建公司单方面、大范围变更、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如果不被认可,零星工程的成本难以收回,不公平,也背离了双方在零星工程进行签证的本意,另外,零星工程未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其费用应当按照技术工种的市场价格另行计算。7、第7-8号楼金额2000元以内洽商,该部分属于实际发生的施工,约定2000元以内由中京恒盛公司承担不公平,不同意。
针对中京恒盛公司的上述意见,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回复如下: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管道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包含了阻火圈,费用已包含在内,按照合同不应调整。2、废水立管及重力排水立管DN100综合单价不一致,回复,本项目为群体工程,原合同内只有1号与6号楼有立管的综合单价,鉴定时按照65.91元每米计入,为合理的市场价格。3、变更洽商部分,合同工期外施工部分人工费调差,回复,根据合同约定,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另外合同未约定人工费调整方法,鉴定时综合单价及人工费均按原合同执行。4、机具费,回复,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含采购小型工具、机具,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内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5、脚手架搭拆费、高层建筑施工降效增加费,回复,此部分费用合同内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清单加洽商增减项,此部分内容涉及金额已经在报告中单独列出。6、关于零星工程费用问题,回复,依据合同,分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各项检查、验收及总包人临时用工等,费用已包含在工程单价中,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零星工程签证单》故此部分费用在鉴定报告中列出,依据双方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1 640 255.74元,此费用供法官参考。7、第7-8号楼金额2000元以内扣减问题,回复,依据合同,单项单条洽商内容累加等于或低于2000元,不计入结算。该部分已经单独列出,涉及金额15 944.06元,此费用供法官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京恒盛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北京城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第二次)机电安装工程Ⅱ,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京恒盛公司进行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中京恒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就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双方进行了洽商并予以确认,对于零星工程双方亦进行确认。工程竣工后,中京恒盛公司将竣工的工程交给北京城建公司,此时,北京城建公司向中京恒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25万元,该事实无争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第一、双方对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的争议;第二、双方对竣工的工程是否验收的争议;第三,双方对施工费总额的计算争议;第四、是否存在北京城建公司原因导致中京恒盛公司的施工工期延长并造成人工费用损失。对此法院作如下论述:
首先、中京恒盛公司主张于2018年10月31日施工竣工并交付;北京城建公司主张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7月15日竣工交付,双方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法院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可调合同价,说明在订立合同时,确认工程量存在增加或减少的因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通过实际施工,工程施工量增加,按照常理施工期限势必延长,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交付具体时间的前提下,法院采信中京恒盛公司的意见,确定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北京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中京恒盛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后应当由双方及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由北京城建公司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均未提供验收的相关手续,工程是否验收难以确定。对此法院认为,工程交付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且工程交付的2018年10月31日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在审理中,北京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北京城建公司应当依约向中京恒盛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
再次,工程款具体总额,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经中京恒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此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鉴定部门根据双方认可的材料(合同、图纸等)及现场勘查情况,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中京恒盛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对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款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对该异议作了回复。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中京恒盛公司进行施工,北京城建公司付款的依据,工程款的计算不能脱离双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看,工程量的变化在约定之内,不存在超出双方约定之外的工程设计变更和质量标准变化。故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城建公司对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款总额9 354 231.57元予以认可,在扣除已付款后,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城建公司提出9354231.57元的5%系质保金,金额为467 711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质保金自竣工之日两年后无利息返还,所以开始两年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合同工程款总额9 354 231.57元,扣减已付款925万元,剩余工程款104 231.57元未付,北京城建公司已违约,应当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款在质保金范围内,中京恒盛公司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未付款及利率予以调整。确定北京城建公司向中京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4 231.5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最后,中京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北京城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施工工期延长,造成其人工费用额外增加的损失,故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赔偿人工费用1 510 5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4 231.57元;二、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4 231.5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京恒盛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北京城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第二次)机电安装工程Ⅱ,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京恒盛公司进行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价,合同价调整方式为原合同清单加洽商增减项。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如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单项单条洽商内容累加等于或低于两千元的不计入结算。
从双方的合同内容和鉴定意见来看,工程量的变化在约定之内,不存在超出双方约定之外的重大工程设计变更和质量标准变化。中京恒盛公司对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款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对该异议作了回复,对于无重大工程变更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关于零星工程费用问题,依据合同,分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各项检查、验收及总包人临时用工等,费用已包含在工程单价中。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金额9 354 231.57元为准,确定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已付款92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04 231.57元。中京恒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缺乏充分依据。未付款在质保金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该质保金自竣工之日两年后无利息返还,所以开始两年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2020年10月31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京恒盛公司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中京恒盛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赔偿人工费用1 510 5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北京城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施工工期延长,造成其人工费用额外增加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京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 340元,由中京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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