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皓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777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元(**父亲),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妹夫),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中联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燕,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营乡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元和***,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香营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赔偿我出租房屋违约损失34000元、装修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54000元;2.要求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对我受损房屋进行修翻建。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北京市延庆区进行上下水改建工程。中联公司负责上水改建工程、金河公司负责下水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型器械对路面进行拆除,由于我家北房西侧及西房下有防空洞,中联公司和金河公司在未了解施工环境的情况下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防空洞塌陷,造成**家北房、西房的地基受损开裂、基石掉落、山墙墙面开裂、屋架不稳。2020年10月2日我报了警,旧县派出所民警出警,在民警协调下,***委会主任和中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均承认事情真实存在。2020年10月17日,我再次勘察发现房屋地基仍在下沉,山墙与屋面开裂加剧,受损房屋已变为危房,导致该房屋无法继续对外出租致我损失了34000元的租金,装修损失为20000元,共计54000元。防空洞属于人防办的责任范围,***委会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工程,而香营乡政府负责监督村委会。我现需要租房生活,但是我与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就此事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中联公司辩称,租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给付,我方是地面工程没有进行地下工程的施工,**的房屋损坏是因为下沉,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土方作业,是在金河公司后进场施工的。 金河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施工并未对**的房屋进行损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所述。 ***委会辩称,我方没有自行安排任何施工,我方无责。 香营乡政府辩称,不同意赔偿,**房屋受损跟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施工工程也与我方无关,**所述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人防办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房屋受损与地下防空洞存在因果关系,**所述防空洞是早期开发,不属于现在意义上的防控设施,从1987年开始,防空洞若对地上物存在安全隐患,由各村自行回填,这不属于我们人防办的管理职责。综上,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失职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房屋一处,建于1986年前后,其房屋下有一处防空洞,系建房之前就存在。2021年9月,**以中联公司和金河公司对村里进行上下水改建施工导致其房屋下面的防空洞塌陷而引起其房屋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赔偿其各项损失。 **在诉前调解阶段曾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因上述施工或防空洞与其房屋地基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公司不能认定施工或防空洞与其房屋地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再次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现场勘验后并补充相关材料后,仍未能对施工或防空洞与其房屋地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主***行为或防空洞导致其房屋损害,那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构成的主要依据,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均不予认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严谨的科学性、高度专业性,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的鉴定人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性意见,但根据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说明函,并无证据证实施工或防空洞与房屋地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中联公司、金河公司、***委会、香营乡政府、人防办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晨 书 记 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