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165号
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198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64463C。
法定代表人:董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北路凤凰城建华区政府第二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3MB0281199M。
负责人:郭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监理费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245.89元(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计119,245.89元;2、请求判令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分别是关于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电气安装工程、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工艺安装工程和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的监理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0,0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270,000.00元,尚欠监理费100,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2016年9月24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主张给付监理费无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且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通过广发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款项6次,付款金额合计270,000.00元。原告诉讼主张欠款100,000.00元,被告没有合同依据支付此款。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被告认为不妥。被告对中波发射台10KV输变电的合同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临时机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监理),酬金为12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工艺安装工程(监理),酬金18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电气安装工程(监理),酬金70,000.00元。被告方已给付原告酬金27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未给付。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验收,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铁塔工程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临时机构,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庭审中被告对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存疑,但之后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佐证,且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验收证书,可证明被告对合同的认可。三份合同总酬金为370,000.00元,被告方已给付了270,000.00元,故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履行义务,向原告给付剩余酬金100,000.00元。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监理内业资料上交完成之时,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内业资料上交时间,故诉讼中双方出具验收证书时间作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酬金时间为宜,因验收证书为诉讼中达成,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酬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2.00元,由原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6.59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