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瑛,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198号6层。
法定代表人:董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黑010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中泰公司给付占用监理工程师岗位证期间的使用费和经济损失费共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颁发了黑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在中泰公司登记使用至2017年底结束。2018年***已经不在中泰公司工作。2018年5月22日,***经过考试取得了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为:J1231807121。2019年***与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时均被拒绝,经过了解才被告知***的监理电子证书正在使用中,无法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经***查询,得知中泰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了***的电子证书,并将***监理电子证书挂在建三江工程项目中,为此使得***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2019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书下达前,经过***的多次与中泰公司沟通,中泰公司才办理了监理电子证的解锁,但没有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及经济赔偿。一审判决对***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未予明确说明,存在主观判断错误。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中泰公司一直未将***证书解锁,因中泰公司的行为造成***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定合同,那么要求中泰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和因中泰公司的错误给***造成无法工作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要求,但一审判决书以偏盖全的方式认定2019年11月已将监理电子证解锁,进而驳回***诉请明显是诉请与判项不符,***的该部分诉请一审并未审理认定,所以请求二审纠正。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过错,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事实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一审当中***对于上述内容完全没有尽到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原始的载体,所以一审法院判断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证据无效,没有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电子证及纸质证是不一样的,纸质证是中泰公司帮助办理的,后来该证经过***同意被中泰公司用在了工程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且将已使用的监理证书解除网上锁定状态;2.中泰公司赔偿***监理证书被使用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颁发了黑龙江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2015年***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在中泰公司用于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建仓项目监理项目,2017年项目结束,2019年5月***发现证书在网上被锁定,该证书于2019年12月解锁。现***认为其监理工程岗位证处于锁定状态,因其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证书锁定而无法正常工作,请求中泰公司赔偿损失,故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庭审中自认2019年12月份该证书已经解锁,且该证书现在中泰公司并未使用,故***主张请求中泰公司将***的证书解除网上锁定并停止使用该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中泰公司曾经使用其证书期间对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录音录制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5日与2019年11月27日,形成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两份录音中通话主体无法明确,对该两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提出诉讼主张因中泰公司占用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致使***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从而要求中泰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受有损失及中泰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失业证明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自认2019年起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已经解锁,故***请求解除锁定并停止使用该证书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一审据此驳回***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红杰审判员赵丹晖审判员侯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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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