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1021执43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集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102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3月8日在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无足额财产,沪市A股、深市A股、股转系统市场无证券账户,无车辆信息。向桂阳县住房公积金、中国人民保险等部门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3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总债务为399619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标的债务为399619元。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9619元,全案标的金额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3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9619元,全案标的金额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
审判员龙孝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