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3756号
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丁晓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玉,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集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管理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轮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达轮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463706.67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全部质保金退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0万元,并支付利息341004.45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倍计算至全部监理费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1904711.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厂区及生活区工程初步达成监理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13日向被告公司财务梁霞转账了14万元、16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后,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桂阳县工产业园长富项目区,项目名称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额1.2%收取,合计叁佰叁拾陆万元(336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次月12日前自动转账支付上月监理费,每月暂按捌万元(80000元),总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合同工期内支付总监理费的80%,余额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开始实施,2014年3月31日完成。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被告保证能在10月底开工,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将叁拾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开工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该项目仅施工十个月,就因被告资金不足,而无法继续施工,遂被告停止了施工,现该项目已经无法继续下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完成了十个月的工程监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功达轮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明泰管理公司与被告功达轮胎公司之间就被告厂区及生活区工程初步达成监理合意,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工程进行监理。2012年8月12日、13日,原告公司的员工成醴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财务梁霞分别转账14万元、16万元,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16万元转账备注“合同保证金”。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和13日收到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项目的监理人:成醴坚(项目负责人)个人向贵公司财务出纳梁霞(个人代收)转账14万元和16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项目监理合同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本公司以收到。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超过时间保证金未退还的按1.5%计算利息。特此证明。收款单位: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24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8亿元人民币,合同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3月31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对本工程施工阶段建设进行全过程有效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做好合同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使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项目符合合同要求。监理范围:经审查批准的施工途中所包括的本工程全部内容。……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额1.2%计取,合计3360000元。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次月12日前自动转账支付上月监理费,每月暂按80000元,在工程正常运转时,月支付监理费不低于80000元,总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合同工期到期内支付达到总监理费的80%,余额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非监理方原因延期三个月内,由监理方负责,超过三个月则委托人和监理人酌情协商处理。第四十条监理人将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后,本合同方可生效。委托人保证能在10月底开工。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人将叁拾万元整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监理人。……”此后,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监理费结算单》一张,载明:“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工程的监理合同。本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3月30日为合同工期。现因资金不足,贵公司该项目已经停止施工。我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申请贵公司向我方支付项目已施工部分的监理费:我公司从签订合同后,2012年11月1日开始成立监理部,委派监理工程师进入施工现场监管。由于项目上各种纠纷造成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施工、停工。反复施工停工不正常。到2014年3月30日止累计施工时间为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捌拾万元。”该结算单中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并无任何经手人签名确认,也未注明属实或同意支付等字样。2021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监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原告明泰管理公司与被告功达轮胎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但根据原告所述,该项目因资金不足,早已全面停止施工,故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2年8月12日、13日,原告公司的员工成醴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的财务梁霞共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2012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其中13日的16万元转账中特别备注“合同保证金”,故对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委托监理合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委托人保证能在10月底开工,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人将叁拾万元整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监理人”,2012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超过时间保证金未退还的按1.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2年10月31日开工,三个月内应退还监理费,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1.5%计算利息”,该约定未明确为按月、按年或是一次性按保证金的1.5%计算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参考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99619元(300000元×103.5个月×3.85%÷12),后续利息以未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当期的一年前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前提是工程开工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监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80万元及利息34万余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监理费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被告方经手人签名确认,也未体现被告方同意支付等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该工程具体提供了监理服务的证据,如监理施工日志、工作记录或开工证明等,且本应按月支付的监理费,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仍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多年来也未向被告进行过追讨,明显与逻辑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由被告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99619元,共计399616元,后续利息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当期的一年前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42元,减半收取10971元,由原告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1元,被告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典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王祝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