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2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170830188。
法定代表人:刘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梅,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5375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特别授权委托理人焦应海,执业证号:324021811001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代码:11520200009450657M。
法定代表人张锡钢,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女,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安排原告之子穆洪斌到盘县朱家寨加油站建设项目工作,具体负责现场监理工作,办公室和住处都是同一间屋子。2019年4月5日,穆洪斌制定次日工作计划,次日凌晨两点左右与其爱人微信聊天,次日上午9时40分盘州市公安局松河派出所接警发现穆洪斌在屋内死亡,后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穆洪斌心血中乙醇含量为93.98mg/100ml,因未达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血浓度而排出急性酒精中毒致死,鉴定意见为穆洪斌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和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死亡。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同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于2019年10月8日才受理且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超过法定15日。二、超越法定职权,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享有死因鉴定的职权,被告却自行认定穆洪斌死因系醉酒。三、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穆洪斌死亡结果与其醉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不予认定为工伤,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假想创设。四、适用法律错误,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穆洪斌的死亡系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即穆洪斌死亡结果与自身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而被告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视同工伤情形出现时,只有当醉酒行为与工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若因果关系不存在或不明确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好充分说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一是符合视同工伤的劳动关系前置性要件,二是符合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三是符合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死亡构成要件,即穆洪斌的死亡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的所有构成要件。被告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穆洪斌的死因系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于不顾,而自行将穆洪斌的死因认定为醉酒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考虑无关因素。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死者穆洪斌系父子关系。2018年,第三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穆洪斌为中石化销售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所实施盘县朱家寨加油站合同项目的现场监理员,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2019年4月6日上午,穆洪斌被发现在朱家寨加油站项目出租屋内死亡,并经盘州市公安局松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2019年4月13日,第三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穆洪斌死亡处理协议,并向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救助费。经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穆洪斌死因及死亡时间进行鉴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贵中一司鉴(2019)法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穆洪斌系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死者穆洪斌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死亡。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穆洪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程序违法的理由。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因考虑被告内部职能划分和扶贫工作任务重等因素,可视为程序上的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从文义上理解,前法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法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因醉酒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理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地方性法规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分属不同的位阶,前法系法律,属于上位法,后法系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两法的冲突应当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选择规则予以解决,即本案应当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非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裁判。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回到本案,穆洪斌死亡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19)法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死亡原因中载明: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98mg/100ml,未达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血浓度而排出急性酒精中毒致死;鉴定意见为穆洪斌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和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死亡。这说明死亡事故的发生并非穆洪斌醉酒所致,即穆洪斌醉酒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未区分醉酒与死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穆洪斌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穆洪斌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为“醉酒”,该决定书对于穆洪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未进行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死者系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予主动审查。同时,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认为醉酒不应成为穆洪斌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穆洪斌构成工伤。至于穆洪斌是否构成工伤属于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应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明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或确认穆洪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和理由:首先,穆洪斌系在非工作时间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穆洪斌的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但并未载明最后一次进食时间,无法直接知晓其死亡时间,而经陈某证实二人在2019年4月5日晚8点左右吃晚饭,可以推定其死亡时间为当日晚11点以后,该工作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再根据穆洪斌手机信息体现其于2019年4月6日凌晨2点时仍在家族微信群抢红包(是否系本人操作无法确认),据此推断,其死亡时间为凌晨,当日为“清明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更不可能为工作时间,至于穆洪斌留在出租屋过夜的行为系其自愿,严格来讲,从2019年4月5日下午6点下班后就已经不在是工作时间,故穆洪斌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亡,其死亡构不成工伤。其次,穆洪斌非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死亡,其死亡地点为与工作场所有一墙之隔的出租屋内,而死者的工作场所是在项目部的封闭工作区域内,四周以围墙为界,与其他位置相对隔离,死亡地点为贵汇投资公司提供的临时休息场所,死者的临时借住并不属于工作场所,且其死亡原因系自身身患疾病,该疾病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也非工作时间内死亡。故穆洪斌死亡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不构成工伤,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不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印(2013)15号)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血液检测适用国家标准(GB19522-2004)》也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状态,本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穆洪斌的心血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3.98mg/100ml,足以证明穆洪斌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穆洪斌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应当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醉酒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是衡量认定工伤的唯一标准。但穆洪斌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的情形下让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却要附加用工单位对其自发疾病承担后果,该事实认定严重与本案实际情况相悖。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穆洪斌的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法院应当从节约司法资源,全面审查本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决。综上所述,穆洪斌的死亡系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岗位)以及非工作原因死亡,其死亡事件不符合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基础前提条件,也不符合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事件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切实际,穆洪斌是2019年4月5日清明节代值班,是死亡在工作场所内。因为穆洪斌死亡时间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消息是早上9点40分,上诉人陈述的9点左右悬殊了半个多小时,所以说是不切合实际。上诉人诉称的工作场所是围墙范围内,因穆洪斌是监理资料的人员,他的工作场所和食宿地点都在一个地方,他的死亡地点就是工作场所内。其外,根据尸检报告推断穆洪斌就是3小时内死亡,从客观的推断,穆洪斌应是早餐后上班才死亡的,并且尸检报告的结论穆洪斌系疾病死亡,不是上诉人推断的酒精中毒死亡。利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酒精测试的说法,不能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使用,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对穆洪斌的死亡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的规定符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穆洪斌在4月5日凌晨1时还与陆某有微信聊天,穆洪斌的死亡应当发生在4月6日上午9点。
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与死者于4月4日的通话记录内容,因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对***申请的证人陆某证言分析认定:其证言仅能证明其与穆洪斌存在微信聊天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穆洪斌的死亡时间,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死者穆洪斌生前系上诉人外派至盘州市朱家寨加油站建设工地的监理人员,于2019年4月6日上午9时左右在朱家寨加油站项目部出租屋内被发现已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8mg/100ml。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相关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醉酒的阈值为≥80mg/100ml,本案死者穆洪斌心血中检出的乙醇成分为93.98mg/100ml,能够认定死者穆洪斌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对于穆洪斌是否在工作中死亡的问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死者穆洪斌系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死者穆洪斌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死亡”,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载明死者死亡时间,而死者穆洪斌最后一次进食的时间,仅有证人陈某陈述在2019年4月5日晚上6点左右二人一起吃饭,结合死者穆洪斌于上午9时被发现已死亡、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以及无任何证据证明穆洪斌死亡前仍在工作中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4004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瞿继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先勇
书记员苏远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若干规定》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