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8513号
原告:闫庆保,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生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
被告:金筑泰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和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孝,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金筑泰洋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三层C3。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经理。
原告闫庆保与被告许生江、被告金筑泰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泰洋公司)、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被告许生江、被告金筑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庆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2194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易公司承包了大兴魏善庄AA-25、AA-29地块单元门头幕、墙门斗雨棚工程。承包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筑泰洋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生江。2016年11月28日,许生江将其雇员闫庆保派遣到上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地干活,工地名为北京密码。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闫庆保在5号地下车库车道雨蓬顶棚安装玻璃时,滑落摔伤。14日,被送往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挠骨头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各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生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同存在多次协商的事。原告诉称的如下:天易公司承包了大兴魏善庄AA-25、AA-29地块单元门头幕、墙门斗雨棚工程。承包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筑泰洋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生江。2016年11月28日,许生江将其雇员闫庆保派遣到上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地干活,工地名为北京密码。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闫庆保在5号地下车库车道雨蓬顶棚安装玻璃时,滑落摔伤。14日,被送往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挠骨头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上述陈述与事实相符。对于诉讼请求,从原告住院开始,我们派人护理原告1个月,生活费也是我们垫付的。直到原告爱人过来护理。医生叫原告出院后,他不出院,我给原告租了一个一居室,他也不住。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一个月的生活费4700元。对于8900元我是有疑问的。关于诉讼费,希望等鉴定完毕后与鉴定费一次性解决。主要还是要分清责任,因为原告也有操作失误的过错。
被告金筑泰洋公司辩称:不同意闫庆保的诉讼请求。天易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和金筑泰洋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我不清楚,许生江做的是劳务,别的情况我也不清楚了。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庆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索晓建证人证言、孙朋成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闫庆梅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五号车道施工图纸、录音(金筑泰洋公司李鑫与原告)、闫庆保与刘洪孝的短信记录、闫庆保与金筑泰洋公司辛潮的微信记录,证明天易门窗公司承包大兴魏善庄AA-25、AA-29地块单元门头幕墙、门斗、雨棚工程,承包后将该部分工程分保给金筑泰洋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生江,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许生江的雇员闫庆保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密码工地干活,在5号车道顶棚上安装玻璃时候滑落摔伤,在场干活的工人刘利生、孙朋成、索晓建等人,将其送到附近医院,14日原告被许生江送到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证据2、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化肥的医疗费65048.82元(原告自己支付50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证据4、短信(原告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靳振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100元,天工资为270元(其中包括固定工资250元每天,加上伙食费20元每天)。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期间误工期为240日,误工64800元,2、闫庆保从2010年开始一致直在外地误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2100元。证据7、户口本、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闫丁熙曜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闫彦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儿子尚未成年,两人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为15048元,其儿子为19186.2元。金筑泰洋公司认为这次事故和金筑泰洋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金筑泰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许生江、天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闫庆保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闫庆保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五点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密码工地,闫庆保在五号车道顶棚安装玻璃时,从玻璃上面划下去了,顶棚距离地面有五、六米,然后索晓建、张朋成等人把闫庆保送到医院。
闫庆保被送往天津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跖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闫庆保在该医院共住院8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048.82元。本次事故中,许生江共为闫庆保垫付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2018年5月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闫庆保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闫庆宝伤后误工其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严庆保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闫庆保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4050元鉴定费用。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许生江称:天易公司承包了大兴魏善庄AA-25、AA-29地块单元门头幕、墙门斗雨棚工程。承包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筑泰洋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生江。2016年11月28日,许生江将其雇员闫庆保派遣到北京密码干活。金筑泰洋公司称:我公司与天易公司是合作关系。天意公司的老总也是我们公司的副总,天意公司与金筑泰洋公司公司两个公司关联度很深,也不能说是承包,金筑泰洋公司找的许生江,由许生江找人干这个活,材料都是我们出。闫庆保提交的施工图纸载明有天易公司。刘洪孝手机号为135XXXX****,闫庆保的手机号为150XXXX****,双方的短息记录载明:刘:“发到群里了,你自己下载看、卸3号坡道玻璃在南门”。闫:“马上到”。
闫彦顺(1959年6月26日出生)与其爱人(已去世)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闫庆保、闫学庆、闫庆梅。闫庆保与丁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为:闫丁熙耀(2016年3月2日出生)。闫庆保为农业户籍。闫庆保称其自2012年开始在北京打工,平时一直在北京地区居住,一直跟着许生江干。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靳家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靳家会村闫庆保,该村民从2010年到2017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闫庆保主张其月工资为8100元,并提交了短息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生江所雇佣的闫庆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许生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的义务,同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闫庆保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闫庆保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其不小心导致自身受伤,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对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许生江所承包的工程系从金筑泰洋公司处承包,金筑泰洋公司又从天易公司处承包。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易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应当知道许生江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许生江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过错,对于闫庆保造成的损失,许生江、天易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应当连带承担70%的责任,闫庆保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闫庆保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5048.82元,扣除许生江共为闫庆保垫付医疗费60000元,闫庆保共计发生医疗费5048.82元。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闫庆保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闫庆保在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89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00元,扣除许生江垫付的1400元,闫庆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45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日11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44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闫庆保的误工期为240日,闫庆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闫庆保的误工收入共计28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闫庆保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闫庆保为农业户籍。闫庆保陈述其长年跟随许生江在北京地区施工,对此一节,闫庆保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误工,但闫庆保的陈述以及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闫庆保长期在北京地区生活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北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40元,根据鉴定报告,闫庆保评残共计为两个十级。闫庆保主张赔偿指数为12%,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得出闫庆保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8176元(24240*20*0.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闫彦顺按照北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10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8元(18810*20*0.12/3)。闫丁熙耀至闫庆保定残日为1周岁,按照北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10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86.2元(18810*17*0.12/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2410.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闫庆保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闫庆保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74399.02元,许生江、天易公司、金筑泰洋公司应当负担70%,共计为12207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生江、被告金筑泰洋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庆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220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闫庆保负担3388元(已交纳),由被告许生江、被告金筑泰洋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闫庆保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许生江负担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白荣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