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鑫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与中承鑫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4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贺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乔红伟。
上诉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其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