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69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砂浆公司”)诉被告***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砂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砂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196 97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96 9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了《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自2017年2月24日起为被告供应砂浆产品,用于被告施工“通州副中心A1项目”工程。直至2018年4月26日止,原告给被告供货完毕,上述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总货款共计896 972.2万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700 000元。故诉至法院。
***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德公司(甲方)与金隅砂浆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货物为干混砂浆类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干混砂浆产品的结算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日由乙方工作人员持供货小票(供货小票须由甲方指定的专人签字方能生效,其他人员签字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不作为结算依据)与甲方指定人员办理对账手续,确认交易数量及金额,双方签署对账单。并约定“对账单非双方结算、付款的唯一方式,若甲方怠于对账、签署对账单,乙方可以凭据甲方签收的金隅砂浆产品出库单(赊欠凭证)要求甲方支付货款”。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王工,电话135XXXXXXXX”。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及2019年的对账单,均由“***”签名。原告提交了多份出库单,均为“***”及他人签名。原告认可***德公司已付货款70万元,金隅砂浆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采购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指定签收人,但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上的签名均非约定的签收人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等签收人系***德公司员工或受该公司委托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或双方对该数量达成了一致,进而导致应付货款价格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视为被告对“***”签名的认可,但未能证明支付货款系依据“***”签署的单据支付,因此二者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