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7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向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配东,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灯泡厂内。
法定代表人:粟邵新。
被告: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旁北侧圭塘社区办公楼四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沈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何平安、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配东、刘众军、被告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粟邵新、被告拓天公司代理人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被告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7008元、误工费18246.33元、护理费52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抚养费37051.9元,共计205653.3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1900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中大公司委托的新邵“佳源财富”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罗志平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早上赶到新邵县城“佳源财富”广场工地,为被告鸿达公司安装起重设备而操作塔吊。次日原告按时赶到施工现场,被告鸿达公司已将塔吊基本装成,原告于上午10点钟左右登塔操作,10点50分被告鸿达公司安装的整体塔吊突然发生倒塌事故,原告与两名安装工随塔吊从高空中甩下来,原告伤情较重,即被送至新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45天,共用去医药费26081.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7008元)。根据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各因选任过错、违法操作、监理失职等原因而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在事故原因力及作用力上均无过错。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佳源财富项目的起重安装的工程部分已经根据国家规定发包给被告鸿达公司,原告作为受害人是受雇于被告鸿达公司。事故原因是被告鸿达公司购买的螺杆螺帽不匹配、检查不到位,综上所述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螺杆螺帽供应商的责任,应由产品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拓天公司辩称,鸿达公司进场前被告中大公司应当提交安装人员资质、安装材料的相关资料给拓天公司,但是中大公司未向拓天公司报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资料,因此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6、罗甲、罗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7、罗志平调查笔录,拟证明用工关系;8-9、陈德友、冉龙川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事实;12-14、出入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以及证据2、原告起重机械司机资格证复印件;证据10、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1、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警务室证明;17、肖加英、何淑春调查笔录;18、孙永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依赖城镇收入,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邵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中将原告的伤晋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定。
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邓配东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1、事故陈述书;证据2、粟邵新陈述;证据4、罗志平证明,结合庭审情况,作出相应认定。
庭审后,被告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交了康复器材销售单、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拓天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备案表,被告中大公司无异议,原告方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相应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邵县佳源财富广场项目位于新邵县城内,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大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拓天公司,建设过程中被告中大公司将新邵佳源财富广场2﹟楼及商业楼工程中的塔吊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达公司。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洽谈时,其递交的审核资料中被告鸿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延期手续正在办理中,两公司未签订正式承包分包合同。
2016年8月10日涉事塔吊已经安装好一部分,8月11日上午原告***按照要求赶到施工现场时,塔吊已经安装完成六节,正在等待调试升节。10点左右原告***登塔调试,10点50分左右塔吊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鸿达公司购买的螺杆、螺帽型号不匹配,导致塔吊基座不牢固以致倒塌。
被告鸿达公司安装塔吊时,被告拓天公司称对其违规操作进行了口头制止要求停止安装,被告中大公司、鸿达公司未听劝阻仍继续施工;但被告拓天公司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采取相应有效制止措施。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右额部眼睑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右前臂皮肤多处挫裂伤;3、左膝部皮肤多处挫裂伤;4、右胫前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异物存留;6、左髌骨、股骨外髁、胫骨髁间嵴骨髓水肿;7、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少量积液、9、头皮血肿等。2016年9月2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4200元(含复查、祛疤、药物治疗等费用。);3、面部皮肤挫裂(擦)伤,后期是否留有疤痕或色沉,是否需行整容术,伤后90日才能确定;4、伤后误工120日,壹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6年12月1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皮肤疤痕,后期整容费用预计10000元。经被告鸿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与妻子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罗甲,2005年11月5日出生,小儿子罗乙,2010年2月1日出生,自2014年起全家租房居住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孙永祥家中。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该证使用期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诉请及庭审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侵权纠纷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认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2、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认定为26081元,其中被告鸿达公司垫付19001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诉请认定为10000元;4、康复器材费,根据票据及原告自认,认定为3600元,由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并要求一并处理;5、误工费,原告为建筑工地操作塔吊,可以参照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14492元(44081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认定5238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诉请13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诉请9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已经构成拾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痛苦,本院认定为3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况,认定为18525元[(19501元/年×7年×10%÷2人)+(19501元/年×12年×10%÷2人)]。以上损失共计143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鸿达公司从被告中大公司处承包了新邵县佳源财富广场2#楼及商业楼的塔吊工程,由于其购买的螺杆螺帽不匹配导致塔吊倒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大公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存在资质审查和管理瑕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为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被告拓天公司在口头制止被告鸿达公司安装未果后,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建筑施工作业操作资格证虽过期,但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96元;
二、由被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2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22601元,还应支付77719元;
三、由被告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362元,由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54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亦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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