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邵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嫔,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湖南拓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鸿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各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对鸿达公司划分70%的责任过重,对中大公司、拓天公司各划分15%的责任过轻。***操作证过期,应该自负部分责任。
***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塔吊螺杆、螺帽型号不匹配,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拓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鸿达公司强行施工,中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大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拓天公司在在本案中尽到了监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中大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达公司、中大公司、拓天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7008元、误工费18246.33元、护理费52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抚养费37051.9元,共计205653.3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19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达公司、中大公司、拓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邵县某某广场项目位于新邵县城内,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大公司,监理单位为拓天公司,建设过程中中大公司将新邵某某广场2﹟楼及商业楼工程中的塔吊工程发包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与中大公司洽谈时,其递交的审核资料中鸿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延期手续正在办理中,两公司未签订正式承包分包合同。2016年8月10日,涉事塔吊已经安装好一部分。8月11日上午,***按照要求赶到施工现场时,塔吊已经安装完成六节,正在等待调试升节。10点左右***登塔调试,10点50分左右塔吊倒塌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鸿达公司购买的螺杆、螺帽型号不匹配,导致塔吊基座不牢固以致倒塌。鸿达公司安装塔吊时,拓天公司称对其违规操作进行了口头制止要求停止安装,中大公司、鸿达公司未听劝阻仍继续施工,但拓天公司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采取相应有效制止措施。***受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右额部眼睑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右前臂皮肤多处挫裂伤;3、左膝部皮肤多处挫裂伤;4、右胫前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异物存留;6、左髌骨、股骨外髁、胫骨髁间嵴骨髓水肿;7、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少量积液、9、头皮血肿等。2016年9月2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某甲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4200元(含复查、祛疤、药物治疗等费用。);3、面部皮肤挫裂(擦)伤,后期是否留有疤痕或色沉,是否需行整容术,伤后90日才能确定;4、伤后误工120日,壹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6年12月1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某乙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皮肤疤痕,后期整容费用预计10000元。经鸿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与妻子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罗某甲,小儿子罗某乙,自2014年起全家租房居住在新邵县酿溪镇某某社区孙永祥家中。***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该证使用期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诉请及庭审情况,对***因本次侵权纠纷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药费26081元(其中鸿达公司垫付190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器材费3600元(由鸿达公司支付并要求一并处理)、误工费14492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5元,以上损失共计143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鸿达公司从中大公司处承包新邵县某某广场2#楼及商业楼的塔吊工程,由于其购买的螺杆螺帽不匹配导致塔吊倒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中大公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存在资质审查和管理瑕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为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拓天公司在口头制止鸿达公司安装未果后,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为宜。***的建筑施工作业操作资格证虽过期,但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96元;二、由鸿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32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22601元,还应支付77719元;三、由拓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96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362元,由鸿达公司负担1654元,中大公司、拓天公司各负担354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质证认为对有没有戴安全帽不记得了。拓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否佩戴安全帽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鸿达公司购买的螺杆螺帽不匹配,鸿达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大公司和拓天公司在工程管理和监理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因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各方过错大小酌定鸿达公司、中大公司、拓天公司分别承担的70%、15%、15%的责任,并无不当。鸿达公司上诉称***的操作证过期,应该自负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操作证过期,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鸿达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6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王文俊
审 判 员  罗 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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