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65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家,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员工。
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连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羽峰,员工。
被告:天津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7-3-801。
法定代表人:李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祥,员工。
被告:文永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泰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耘拓公司)、天津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祥润公司)、文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家,被告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被告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羽峰,被告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永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文永胜于2020年11月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号××小区承包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文永胜承包的工地负责钢筋加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天350元。至2021年1月2日工作结束,文永胜与原告核对了工资,并于当天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泰公司辩称,原告对昆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文永胜承包的工地负责钢筋加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350元/天,被告文永胜和原告对工资进行了核对,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文永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文永胜提供劳务,文永胜向其支付劳务费,昆泰公司不是上述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昆泰公司未曾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也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昆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此,应依法驳回对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耘拓公司辩称,耘拓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其与耘拓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耘拓公司与祥润公司均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在公开网站中均可以查到。耘拓公司并不欠任何人或单位劳务费用。故此,应依法驳回对耘拓公司的诉讼。
被告祥润公司辩称,1.祥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文永胜钢筋班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祥润公司承接昆泰公司壹号城邦项目,所有工人均在2020年9月份进场施工,而文永胜班组却在2020年7月份就已进场,与武汉祥瑞仁德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祥瑞公司)签署施工承揽合同。即壹号城邦项目文永胜钢筋班组,同时与两个劳务队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祥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文永胜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祥润公司与文永胜签订的班组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与班组工人结算完成。文永胜钢筋班组承揽建筑面积为5490.46平方米,总产值为294559元,其中祥润公司分三次支付共计250300元。以上付款人员由钢筋承揽合同人文永胜提供的人员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捺印纸质文件,并附有回款记录。余款44550元,由建设单位从预储金代付,分发给3个工人。且有文永胜本人承诺书1份,明确写清工人工资已付清,但凡有农民工因个人工资讨薪起诉与祥润公司无关,均由文永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文永胜班组与祥瑞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尚未解决,还有工程款未付清文永胜班组。因文永胜班组工人是在两个劳务队穿插进行,祥瑞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祥瑞公司若是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就不会出现上述农民工起诉事件。
被告文永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昆泰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耘拓公司,耘拓公司在前期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祥瑞公司。祥瑞公司退场后,耘拓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祥润公司。祥润公司于2020年8月进场,于9月初开始施工。之后,祥润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中有关钢筋部分的劳务交由文永胜进行施工。文永胜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务工结束后,原告与文永胜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共提供劳务52天,工资每天350元,现尚有15200元文永胜未付原告。文永胜为此于2021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审理中,昆泰公司称,昆泰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耘拓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暂未就算,不能确定昆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耘拓公司现已足额支付祥润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不欠祥润公司款项。
祥润公司称,耘拓公司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现已基本付清,在建工程的施工还需要具体核算。祥润公司与文永胜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文永胜一直干到2020年底。双方已经结算,应付文永胜294559元,还欠付4426元,欠付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的维修金。祥润公司根据文永胜提供的工人名单及授权委托书付款。文永胜说工资已付清,未说过还欠付农民工工资,还说即便欠农民工工资,也是祥瑞公司所欠。
审理中,祥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工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工人授权委托书我们是:幸福花园壹号城邦工程施工的文永胜钢筋班组工人(见委托人签字表),现就本工程所有的:工资代领、合同签订、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计件工资的事宜,我们全权委托我们的班长:文永胜代领我们的劳务工资、劳务合同的签订、帮助管理及处理其他一切事务,我们都认可同意。特此授权”,后附文永胜钢筋班组授权委托人员签字表,其中有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姓名上还按有指印。审理中,原告对该签字表上的姓名及指印提出异议,称姓名非其所签,指印非其所按,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
祥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祥润公司:我于2020年9月承接贵公司唐海幸福花园小区3#、4#、5#、6#、16#、17#楼部分楼层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账现已全部结清,总产值:294559元,本人已收款:250300元,已发放工人工资。尾款:44259元暂未付。由于本人尚欠高秀叶和张玉环二人工资13360元,此欠款本人自愿委托贵公司帮我代发给高秀叶和张玉环二人壹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此欠款代发给高秀叶二人后,尾款实际为30899元,该尾款用于发放个人工资,如再有任何人向祥润公司讨要工资,均有本人负责,并追究本人法律责任。如有纠纷与祥润公司无关,均由我个人承担。承诺人:文永胜2021.9.27”。
还查明,李金伟于2020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文永胜3.6万元,备注唐海劳务费。秦正兵于2020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文永胜6.3万元,备注唐海劳务费。祥润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转账支付文永胜15.1万元,备注唐海劳务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文永胜提供劳务,文永胜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文永胜现还欠原告工资15200元,文永胜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昆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可知,昆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耘拓公司、祥润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祥润公司称已按包括原告在的农民工授权将工人工资发放给文永胜。祥润公司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签字表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依据该项规定可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内。其立法原意就是为了规范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秩序,确保农民工本人能够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施工总承包等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允许对上述规定加以变通,则无异使得该规定落空。特别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更不应允许包工头代领农民工工资,因为这是工程建设领域发生欠薪事件的主要原因之一。故此,上述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即便祥润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签字表真实,也因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祥润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签字表是否系原告等人所签并捺印,于本案处理结果已无意义,故此对原告提出的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准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祥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分包劳务后应当亲自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不应再行分包。现祥润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文永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祥润公司未能协助耘拓公司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律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祥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至于祥润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祥润公司未向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其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此对其发表的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前述规定,耘拓公司也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若耘拓公司、祥润公司已向相对方付清工程款,尚可依法另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永胜、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文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