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永兴达花园车库2楼。 法定代表人:刘成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区永兴***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5月6日,永兴达公司与耘拓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本案中,***与耘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公司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挂靠行为,一审均未查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永兴达公司与耘拓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应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认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4元予以退回。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