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2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建国通风道厂,住宁夏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五社。
经营者:***。
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焦作市**区永兴***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3栋1-2层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建国通风道厂与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建国通风道厂货款292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3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350元,以上共计30380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建国通风道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我院已于2022年4月8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4月7日到期。已将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建国通风道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产线索,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04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