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2408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事项都是上诉人和***商谈,很少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给***支付了大量工程款,***才是实际施工人。二、关于编织袋及人工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不能以调解时上诉人说过支付了编织袋款6万元就认定编织袋款及人工费用是6万元,因为6万元仅仅是购买编织袋本身的价格,没有包含人工费。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一审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当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系合同相对方,也是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编织袋及人工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本应由答辩人与第三方结算,但一审根据调解时上诉人的自认扣除了编织袋及人工费用,答辩人为了息诉,没有上诉。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耘拓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1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7月4日的利息为66254.7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耘拓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间,被告耘拓公司中标了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项目设计建设规模8.121公顷,新增耕地面积6.5133公顷,总投资100.148万元。项目设计主要有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两项内容。被告耘拓公司中标后,被告**1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甲方将位于高平市××沟土地开发项目承包给乙方,将承包开发土地()亩,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一、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必须预付给乙方(伍万元)已供乙方备用开支。乙方工程干到十天,甲方再付工程款(伍万元)。二、在工程进展到70%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付给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三、在干完全部工程后,甲方必须在五天内给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四、在验收完工程后,甲方把剩余工程款(壹拾万元)十日内全部付清,备注:所有有机肥料归甲方,包括人工,不得因此延误收工。五、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按进度完成工程,如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工期可以顺延。六、在乙方进入工地后,不能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和影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七、甲方须提供乙方的水、电、住宿。八、本合同一式叁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工程用的编织袋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落款有被告**1、原告**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份,原告退出工程场地。2016年10月28日,高平市财政局作出《高平市财政局关于对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批竣工项目的决算批复》(高财经二(2016)87号),该批复中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第一批9个项目完工后,由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初步验收,结论合格。”、“二、第一批完工项目竣工决算情况。……7、野川镇沟南村土地开发项目送审金额836415.71元,审定金额807668.4元,核减金额28747.31元。……”。2016年12月6日,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神农镇小河西村等9个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高国土资发(2016)108号),该批复中载明:“根据《高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局会同财政局组织土地、农业、水利有关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等9个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意见。经审查,同意验收组意见,准予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等9个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原则通过竣工验收。请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验收组提出的建议,对项目相关内容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其中附件4《关于对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中载明:“一、项目按计划全部完成。沟南村土地开发项目位于沟南村东部,由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项目设计建设规模8.1221公顷,新增耕地面积6.5133公顷,总投资100.148万元。项目设计主要有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两项内容。实际完成土地平整工程田块50块,新建生产路1394米。实际完成总面积8.2682公顷,按**系数法计算新增耕地面积6.07公顷,按田块净面积计算新增耕地4.61公顷。二、项目施工区田面平整,田块的覆土厚度达60厘米以上,生产路等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共收到被告**1支付的工程款21.9万元,其中:2015年3月30日,由***给原告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0日、14日、23日,由被告**1支付给原告的同伙***现金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2015年5月28日,由***给原告的同伙***转账10万元;2017年过年期间,被告**1给原告的同伙***通过微信转账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既不是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2014年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项目工程承包人,其无权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他人,而原告本身也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土地开发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1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平市野川镇沟南村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运土路线发生变化与被告**1协商增加了合同价款4.5万元,被告**1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1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剩余的水沟、田间道路、石头、维修工程等是由其自行进行的施工,故应减少合同价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1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采纳。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45万元为准。原告对已收到的21.9万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编织袋款及相应的人工费用,被告**1与原告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协商已将购买编织袋及相应的人工交由第三人实施,然而,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数额及支持方式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1在支付给第三人该项费用时没有进一步与原告进行协商或通知原告,而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也没有与被告**1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1主张实际支付给第三人***该项费用为116200元,原告主张最多2万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案在开庭前,一审法院曾通过微信、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组织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当时被告**1也仅主张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根华手”支付过“编织袋款6万元”,而从未主张过编织袋款是11万元多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在调解过程主张的“编织袋及人工费用”6万元较为客观,与原告承包的合同价款相比也较合理,故酌情认定“编织袋及人工费用”为6万元。该款项应算作被告**1的已付款。故被告**1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9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71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1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验收完工程后,甲方把剩余工程款(壹拾万元)十日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了高平市国土资源局的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2016年12月4日前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1并未在2016年12月4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现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10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1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中**1和***商议涉案工程款一事如何处理,***再三称得和老杨说,并未否定**向**1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1主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但双方的合同由**和**1签订,野川镇沟南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称**开发了涉案土地,**辩称其和***系合伙关系,亦认可**1付给***的工程款计入已付款,故**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组织了平整土地、田间道路工程的施工,有权向**1主张工程款。 上诉人**1主张编织袋及人工费认定不当,该部分费用应为116200元。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由**负担,但实际双方协商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而**1付款时未与**商议,**1现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举证责任。因**1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未有客观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一审结合**1在庭前调解中的陈述和工程总价款数额酌情认定为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1还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应付工程款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11月24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1按照3.7%的利率从2016年12月4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1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