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263号
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12号内1#楼第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明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茹明杰,被告***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越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皆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越城仲裁委认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并以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是错误的。(1)免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是依法办理的。因为***对工作不负责任、长期不作为,导致公司监理项目管理混乱,多次受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给公司形象与信誉造成恶劣影响,所以原告才决定免除其高管职务,并依据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了罢免***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职务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的任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可以无因任免,不属于司法应当审查的范围。同时,原告公司章程和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中层以上人员由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决定任免,且已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作为公司高管和股东,在该文件上也签字确认过,知道公司有权决定其高管职务的任免。(2)被告原先担任的副总经理是公司授予的职务,并非是其工作岗位;其工作岗位就是监理工程师。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公司副总经理是公司任免的职务,并非是一个工作岗位。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聘任被告为公司副总,增加管理工作,主要分管公司监理项目质量、安全工作,但被告监理工程师工作内容一直未变。故***被免去高管职务后,仍属于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属于监理工程师范畴,管理具体项目的安全工作),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未有变更。(3)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特点具有跨地域的特殊性。监理工作是为工程建设服务,原告是具有甲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承揽全国性的工程监理项目;而浙江省是一个建筑大省,绍兴市是一个建筑大市,会有很多异地的、甚至跨省的工程项目,原告为了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必须要承接各个地域的工程项目,事实上,原告目前也在多地设立了分公司、办事处,需要指派各类型的监理工程师出差驻点为工程项目提供服务。所以监理工程师必须要跟着工程项目走,哪个项目需要就要到哪里;同时,项目完毕也就会回到公司等待下一个项目,并非是一直驻外,例如***被指派的鹰潭项目已在2018年5月份完成,驻地监理工程师也已撤回。如果监理工程师都是只能在绍兴越城区范围内从事工作,那么公司如何承接项目,谈何生存发展?这也有碍于建筑行业的发展,有悖于绍兴巿建筑业向外拓展的方针。越城仲裁委忽视监理工作的特点,将原告正常的指派监理工程师出差视为变更工作岗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有悖于事实与常理。(4)原告尊重被告意愿,多次告知自主择岗,但被告故意拖延;原告为其指派项目后其仍拒不到岗,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应管理制度。原告免除被告高管职务后,多次通知被告与各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参与具体项目,但其一直故意拖延,不肯选择具体项目。此外,被告长期未有实质出勤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原告在恰逢鹰潭项目部向公司申请加派安全监理工程师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了该具体项目。但被告仍拒不到岗甚至无理取闹的行径,严重影响了公司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营,且在公司范围内和其他员工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在历时两三个月的沟通无果后,公司只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退一步讲,就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瑕疵,需要承担赔偿金,越城仲裁委认定的赔偿金计算年限也是错误的。结合上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合理,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也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退一步讲,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7月就因转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当时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新的用工方式,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越城仲裁委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认可的事实未予说明,仍错误的认定劳动合同从2002年11月一直延续至今,裁定赔偿年限从2002年11月起算。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本人长期以来工作尽心尽责,多次被评为公司和规划局先进个人。其中2016年度有三个季度公司在全市监理企业综合业绩排名中处于加分名次,相反公司本应奖励被告人民币15000元却还迟迟未予兑现。罢免本人副总和总工程师职务完全没有合理理由,当时借义乌分公司有关安全事件,在未给本人申辩的情况下,借大股东之威风,强行举手通过(本人有录音为凭)。本人是2001年10月由绍兴市规划局作为专业人才引进到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的。从进公司之日起就一直担任公司副总职务,近二十年来一直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从未做过单纯的总监理工程师,更别提专业监理工程师了,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简直是一派胡言,叫被告去外地担任监理工程师完全是为了刁难被告,逼被告主动辞职。工作地点江西鹰潭在距绍兴600公里之外,工作内容为电力安全监理(工作由宏观改为专业细管),待遇差距之大更不用说了,工资已一降再降,由16500元/月,降为9500/月,再降为6000/月,再降为4000/月,这是完完全全的劳动合同之变更。监理工程师具有跨地域的特殊性没有错,但被告不是普通的监理工程师。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未协商成功,凭什么说被告故意拖延,凭什么说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关于赔偿金年限的问题。2010年7月公司因转制需要,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印象中实际并未向被告支付过相应经济补偿金,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收条”完全是因为改制申请需要而提前做的一份申报材料,如果公司确实支付过被告经济补偿金了,那一定有相应的财务凭证,请公司提供正常的财务凭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决定书的上述几条裁定是正确的,合法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任命被告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2017年9月15日,原告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免去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职务,并于2017年9月20日通知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以前与各分公司商谈择岗,并办理在职期间所有工作的手续。2017年10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前往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监理项目部报到,任安全监理工程师。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原告单方面违法变更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决定,未到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监理项目部报到。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职工请假、考勤制度》中日常考勤制度第二条为由,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
经劳动仲裁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话费补贴均为3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月工资62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原告将被告的工资由6200元提高到9200元,2017年9月又将被告工资由9200元调整回6200元,并且从2017年10月起被告的工资按总监待遇4000元/月发放基本工资。
同时查明,2010年6月22日,根据绍兴市规划局《关于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方案的批复》文件,原告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职工身份补偿费1462505.37元。2010年7月,被告领取了职工合同解除补偿金57442.5元。2010年8月1日,原告(原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0年8月1日开始。
另查明,被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66594元等请求。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就赔偿金问题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5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1份、通知及公示照片1组、通知3份、员工报道通知书、通知3份、会议纪要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公司章程1份、人事管理制度1份、《职工请假、考勤制度》材料1份、就业失业证1本、经济补偿金收条复印件1份、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1份、工会换届选举结果批复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股东分红方案批复复印件1份、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1份、进账单1份、支票存根1份,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4份、照片打印件3份、通知1份,回复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员工报到通知书1份、处理意见1份、整改通知单1份、整改回复单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请示1份,被告提交的律师函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4组,劳务协议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均系案外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明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且对被告的报酬亦作了不利变更。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属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0年7月转制时已与被告解除(终止)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了职工合同解除补偿金57442.5元,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起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500元(7500元/月×7.5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智慧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栾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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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