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龙洲花园50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爱娟,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未能协商一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0.5元,反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合计6100.5元,由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