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爱娟、***。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吉元。
委托代理人:***、**。
原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爱娟、丁国强,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对监理时间、监理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工程延期如何支付监理报酬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自2006年8月25日进场至2008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共为被告服务了2年零25天,应得监理报酬538054元,扣除已付的鉴定费157970元,尚拖欠380084元。对所欠监理报酬,被告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形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民事活动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监理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80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事实;2、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从2006年8月25日原告就进场监理一直到工程竣工,监理时间为二年零二十五天,我们对监理时间有异议,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2月30日,我们认为监理时间不能按照二年零二十五天来进行认定;3、本案当中双方对于监理费用在监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明确为一次性定价26万元,而且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57970元,除此以外的相关报酬,被告之所以未付,并不是原告认为的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付,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理职责,使得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造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故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反诉人将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楼委托被反诉人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26万元,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40%,竣工验收支付20%,余款在资料归档后支付,全部以承兑汇票支付。反诉被告作为监理人,本应认真、勤奋的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证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收益,履行好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总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但是在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监理义务,放任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建筑物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生产延期,直接影响的到反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决的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是无中生有,是对反诉被告名誉的侵犯,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4日,原告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及附属楼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一次性定监理费计26万元,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40%,竣工验收支付20%,余款资料归档后支付,全部支付承兑汇票;如非监理原因工期延期,监理费按月平均额度支付(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等。2006年8月26日,远东化纤聚酯二期热煤站烟囱子工程开工,2008年9月20日,远东化纤集团聚酯二期切片输送及包装子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整理归档,并移交给被告。迄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57970元。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于2008年投入使用。
另认定,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施工单位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长丝装置车间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该项子工程审定价为28012138元,减去楼地面修补费1400000元以及水电费212039.10元,最终结算价为26400098.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监理资料移交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即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院围绕原告及反诉原告各自所提出的诉求,作以下评判分析。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的监理费用,属于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关于监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监理合同期限为一年,该一年的监理费为一次性包干260000元;如非监理原因工期延期,监理费按月平均额度支付(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提供的子工程开工表及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8月26日开工,而子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由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不会早于上述竣工时间,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延期的时间为1年零26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监理原因工期延期,监理费按月平均额度支付。据此,被告除支付合同约定的一年监理费用260000元之外,还应按月平均额度支付延期部分的监理费,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监理费用合计为538521元(260000元/年×2年+260000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主张监理费用为5380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已支付157970元,实际尚应支付38008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而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监理费90%的部分价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双方约定涉案监理价款最后一笔分期债务的履行届满日为资料归档日,事实表明,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故而涉案监理费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另,反诉原告主张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验收通过的文件,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已于2008年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此行为构成违法,其法律后果视为反诉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况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楼地面质量问题已通过减少施工单位的工程款1400000元的方式得到弥补,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余款380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1元,减半收取35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合计6100.50元,由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申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