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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内**楼第**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300706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上诉人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935.5元;2.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补缴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经严谨调查,缺乏逻辑关系。一、被上诉人为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劳务派遣工,派遣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的员工需与其对接并进行工作上的沟通,以及了解其能力,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被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招聘网站截图只能证明其投过简历,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诉人公司合同工的招聘条件,由上诉人录用;被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咨询过相应的表格填写规范,因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工,故项目总监未签字,且被上诉人与***添加微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证明双方仅在被上诉人离开前进行过微信沟通,而被上诉人提交该聊天记录时隐瞒时间,企图误导法院。被上诉人仲裁期间还提交过自己私自盗取项目章伪造的员工转正考核表,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劳务公司支付,上诉人已提交了劳务公司把被上诉人派遣至上诉人处的派遣通知书和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的派遣合作协议,劳务公司因工作疏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因由劳务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9935.5元,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赔偿被上诉人为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核酸检测费、生活用品支出等,因上诉人公司同意报销,收据原件已交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的简历系投给了上诉人公司的王**新,其没有监理证的情况也已提前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后其才去安吉上班。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劳务派遣的事。 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979.54元;2.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一部监理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0月28日后离职,工作期间被告的劳动报酬由账号为×××的账户支付到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其中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25元,同时补缴2020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车费、核酸检测、被子等生活用品费79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1)6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给***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979.54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到社保机构为***补缴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己承担(具体能否补缴、补缴期限、补缴险种、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政策为准);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发放劳动报酬的账户名称为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发送《员工转正考核表》,***表示该考核表需要总监在直属领导处签字。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部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曾填写《员工转正考核表》申请转正,并把该考核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但***在微信中仅要求被告找直属领导签字,而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被告告知其系由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再结合被告提供的招工信息、其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考勤记录,该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虽主张被告***系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亦不能作为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充分理由,故该院对原、被告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根据工资清单显示,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该院核定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935.5元[4000元/月÷31天/月×19天+4000元/月+4000元/月÷31天/月×27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935.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若干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劳务派遣的事,其工资发放也由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负责。 上诉人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聊天记录可见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说过劳务外包的事,被上诉人来的时候已与其说清楚,被上诉人离开时曾与上诉人代理人对接过报销的事,但与本案无关,因工地上的工作需要以及了解被上诉人工作能力的需要,上诉人的员工需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上的沟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情况。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应由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应聘,且一直与上诉人方的员工沟通被上诉人是否入职、工资情况、工作安排、以及报销手续等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故在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由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发放,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与绍兴宏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