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1274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2号内1#楼第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单位补偿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岗位工资偏低造成的岗位差额工资,双倍工资由被告单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视具体情况而定,总金额为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判决是否胜算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请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9167元及岗位工资补差20000元,两项合计291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处工作,到2016年1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解除,被告单位提前两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岗位工资偏低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项目负责人为***即总监,总年薪为4.5万元包括养老保险,监理工程师年薪为7.5万元包括养老保险,两个岗位差距一般为2万元,故要求被告单位视情况适当补贴岗位工资,双倍工资由被告单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视具体情况而定。特起诉要求解决纠纷。
被告智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看到劳动仲裁的证据,庭前提到2018年12月份有过劳动仲裁,但原告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期限,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认为其年薪是4.5万元,监理工程师是7.5万元,故其应当适当加工资。但据了解,原告是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其工资并没有达到4.5万元/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岗位为监理岗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因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故提前二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1份,载明“因本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提出离职申请”等内容。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1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1份、离职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工资存在偏低或被告欠付情形,且原告系2016年1月离职,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限一年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