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568号
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小区会所402室。
法定代表人:许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齐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工程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28,000元,并从2019年6月3日起每日支付利息损失37.48元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的的位××区”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监理费为418,000元,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驻工地七日内支付监理费30%;主体结构完成50%,再支付监理费20%,主体结构封顶,再支付监理费3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内支付。其中,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9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228,000元。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宏厦工程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建发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发公司委托原告宏厦工程公司对位于××区”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总监理费为418,000元,单价多层4元/㎡,高层6元/㎡。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驻工地七日内支付监理费30%;主体结构完成50%,再支付监理费20%;主体结构封顶,再支付监理费3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厦工程公司向被告建发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建发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90,000元,尚欠监理费22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厦工程公司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宏厦工程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建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监理费。故对于原告宏厦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支付监理费228,000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28,000元,并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每日37.48元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虹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