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齐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斌,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小区会所402室。
法定代表人:许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开庭前,宏厦公司谎称将撤回起诉,致使建发公司错过了参加庭审和举证质证的机会,并造成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下达了错误判决。2010年,建发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确定监理费为41.8万元。2012年5月25日,建发公司已将应支付的监理费全部付清。因此,宏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宏厦公司辩称,第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依据。宏厦公司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报酬,也就是监理费的一种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监理费418000元,单价多层1平米4元,高层每平米6元。建发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9万元,尚欠监理费228000元。第二,建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宏厦公司谎称撤诉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当中建发公司没有出庭,谎称的事实不知道是从哪听说的,在这其中,宏厦公司也没有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况且申请要经过法院的准许后才能撤诉。所以,关于谎称撤诉的这个说法是无稽之谈。第三,2012年5月建发公司称支付了全部的监理费用,从宏厦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财务凭证,就是这一天没有相关的事实。在一审中,宏厦公司把所有财务凭证的原件都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举证,包括9万元的票据,还有10万元的票据,应该是现金,一共是19万元,当时一审法院的法官亲眼所见。建发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到2012年支付了全部监理费,宏厦公司至今没有看到。
宏厦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发公司支付宏厦公司监理费228000元,并从2019年6月3日起每日支付利息损失37.48元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宏厦公司(监理人)与建发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委托宏厦工程公司对位于××区”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总监理费为418000元,单价多层4元/㎡,高层6元/㎡。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驻工地七日内支付监理费30%;主体结构完成50%,再支付监理费20%;主体结构封顶,再支付监理费3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宏厦工程公司向建发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建发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90000元,尚欠监理费228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宏厦工程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宏厦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建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监理费。故对于宏厦公司要求建发公司支付监理费228000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28000元,并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每日37.48元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建发公司新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1、建发公司与宏厦公司在监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理费41.8万元的事实;2、案涉的赛罕区明志苑小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没有区分A、B、C区,宏厦公司追索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2012年12月31日。证据二:监理费申请书、收据,拟证明:1、建发公司与宏厦公司双方均认可的监理费为29.49万元,且建发公司已全部如数付清;2、宏厦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2019年6月18日,在赛罕区法院一审立案间隔7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不认可证据一及其拟证明的问题。建发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宏厦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是一份合同,两份合同不是约定的同一个项目,明志苑小区有好几个区,宏厦公司请求的这个项目是赛罕区明志苑小区的C区,并且宏厦公司这个监理服务C区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平米数、监理费支付时间以及监理情况,总监理费是418000元,宏厦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履行的义务请求监理费。关于时效的问题,一审建发公司没有出庭且举证,二审当中变成了新证据,宏厦公司不予认可。二、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1、2012年5月26日的收据,明确的标识是明志苑小区的一期工程,而合同明确约定宏厦公司实施监理服务的是C区,宏厦公司要的也是C区的监理费;2、关于明志苑小区一期工程监理费的申请书中,最后有个笔写的“5月25日付16.49万元,全部付清”,就该书写内容,无法确定书写年份及书写人,不知道是何时写、谁写的,所以,宏厦公司对这个附件里的付费部分不清楚,但可以肯定不是支付C区的,因为宏厦公司举证当中有跟合同吻合的就是9万元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宏厦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了一份《赛罕区民智苑小区一期工程监理费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由贵公司委托我公司监理的赛罕区民智苑小区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是2010年2月25日开工,一直到2011年9月3日已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监理费如下:1)正常监理工作报酬47486㎡×4元/㎡=189944元;2)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法:正常工期:2010年2月25日-2010年11月30日,工期计275天;实际工期:2010年2月25日-2011年9月3日,工期计555天;冬季天数: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25日,冬休计128天,附加工作报酬为:(555天-128-275天)×189944元/275天=104987元。以上应付监理费合计为:29.49万元。截至到现在,贵公司已支付监理费如下:2010年9月20日付4万元,2011年1月17日付2万元,2011年9月8日付5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2万元,已付监理费合计13万元,根据计算,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监理费为29.49万元,已支付13万元,欠付16.49万元;目前此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现书面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所欠监理费为盼。同日,宏厦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建发公司监理费164900元。经本院核实,《申请书》中宏厦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与本案中宏厦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请求支付的监理费已付款内容部分一致,经本院询问宏厦公司不能合理解释申请书的请款工程与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号)中工程是否系不同工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建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宏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合法有效,但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宏厦公司实际履行了监理服务及履行的范围,故其主张建发公司依据该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支付相应监理费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再次,2012年5月22日宏厦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据,证明建发公司已经完成明智苑小区一期工程监理费的支付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建发公司尚欠宏厦公司监理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法庭询问,宏厦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范围,也未能证明建发公司欠付监理费,故本院对宏厦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中建发公司出示了新证据,且宏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均由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铁 刚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