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董杰、詹碧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诚。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斌。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包头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包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与詹彬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詹彬的死亡原因可能是自身疾病所导致,与詹彬的帮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是对公平责任的错误引用。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害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詹彬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或许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即使认定詹彬与上诉人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在符合帮工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承担的也应当是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与詹彬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查明确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是公平责任的体现,判决的是补偿而非赔偿。一审判决结果体现了公平的法制理念,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户口登记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死者与答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2880元、精神抚慰金40388元、丧葬费3154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死者詹彬当天120费用164元,共计6895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分别系死者詹彬的妻子、女儿。2019年5月3日詹彬接受宏厦包头分公司委派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9年5月4日携带带有宏厦监理标志的安全帽、监理费支付申请书、公司出具的空白收据等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抵达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后在火车站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其亲属詹彬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2880元、精神抚慰金40388元、丧葬费3154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死者詹彬当天120费用164元,共计6895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词、相关书证及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亲属詹彬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还是普通的帮助行为过程中死亡。从原告方列举的证据及所述的关联性,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综合分析死者詹彬生前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代表宏厦包头分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因詹彬生前是退休人员,不可能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换言之就是雇佣关系。被告抗辩死者詹彬只是从朋友角度给公司负责人赵文斌帮忙,给伊金霍洛旗项目部捎带工地所需的安全帽、监理支付申请书及空白收据,双方形成的仅是一种帮助行为,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看,即使是捎带却没有明确的接收人,而死者詹彬生前所联系的是被监理方的有关人员,如果说是捎带,其所捎带的宏厦监理标志的安全帽、监理支付申请书及空白收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进一步讲就是被告所述的帮助行为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抗辩的帮助行为关系成立,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因死者詹彬是自然死亡,排除了第三人的可能性,且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个焦点就是赔偿多少才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60%予以赔付,综合考虑,在双方分担的基础上,鉴于原告亲属詹彬是自发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应以40%的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请求中除交通费之外均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鉴于二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2880元;2、精神抚慰金40388元;3、丧葬费31542元;4、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5、交通费500元;6、死者当天120费用164元。以上1-6项共计688066元。二、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上述款项688066元的40%,即275226.4元;三、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5.66元,减半收取5347.83元,二原告负担3208.7元,二被告负担213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与詹彬的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原件,用以证明与詹彬存在亲属关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能够证明与詹彬存在亲属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詹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宏厦包头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詹彬如何受雇于宏厦包头分公司、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报酬支付等情况,均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詹彬与宏厦包头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詹彬与宏厦包头分公司之间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詹彬在帮工过程中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詹彬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帮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厦包头分公司对于詹彬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故宏厦包头分公司对于詹彬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詹彬所从事的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为宏厦包头分公司,基于公平原则,宏厦包头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合考量案情实际,本院认为由宏厦包头分公司补偿**、***150000元较为适当。宏厦公司应对以上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补偿款150000元,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43.49元,由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0元,由**、***负担125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梦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