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2民初1967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包头市。
原告***,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包头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诚。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文斌。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系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系死者詹彬的妻子、女儿。詹彬生前一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一职。2019年5月3日其接受公司指派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向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付监理费。詹彬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5月4日携带公司发放的安全帽、监理费支付申请书、公司出具的空白收据等前往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抵达火车站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2880元、精神抚慰金40388元、丧葬费3154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死者詹彬当天120费用164元,共计6895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亲属詹彬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死者詹彬生前建立任何关系,没有聘用过詹彬从事监理工作。死者詹彬只是从朋友角度给公司负责人赵文斌帮忙,给伊金霍洛旗项目部捎带工地所需的安全帽、监理支付申请书及空白收据,双方形成的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分别系死者詹彬的妻子、女儿。2019年5月3日詹彬接受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派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9年5月4日携带带有宏厦监理标志的安全帽、监理费支付申请书、公司出具的空白收据等前往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抵达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后在火车站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其亲属詹彬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2880元、精神抚慰金40388元、丧葬费3154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死者詹彬当天120费用164元,共计6895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词、相关书证及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亲属詹彬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还是普通的帮助行为过程中死亡。从原告方列举的证据及所述的关联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综合分析死者詹彬生前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代表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因詹彬生前是退休人员,不可能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换言之就是雇佣关系。被告抗辩死者詹彬只是从朋友角度给公司负责人赵文斌帮忙,给伊金霍洛旗项目部捎带工地所需的安全帽、监理支付申请书及空白收据,双方形成的仅是一种帮助行为,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看,即使是捎带却没有明确的接收人,而死者詹彬生前所联系的是被监理方的有关人员,如果说是捎带,其所捎带的宏厦监理标志的安全帽、监理支付申请书及空白收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进一步讲就是被告所述的帮助行为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抗辩的帮助行为关系成立,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因死者詹彬是自然死亡,排除了第三人的可能性,且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个焦点就是赔偿多少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60%予以赔付,综合考虑,在双方分担的基础上,鉴于原告亲属詹彬是自发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应以40%的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请求中除交通费之外均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鉴于二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确认勇敢的各项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612880元;
精神抚慰金40388元;
丧葬费31542元;
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92元;
交通费500元;
死者当天120费用164元。
以上1-6项共计688066元。
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上述款项688066元的40%,即275226.4元;
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5.66元,减半收取5347.83元,二原告负担3208.7元,二被告负担21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艳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商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