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斌,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包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詹彬于2019年5月3日接受宏厦包头分公司委派前往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同年5月4日携带有宏厦监理标志的安全帽、监理费支付申请书、空白收据等前往凯创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但在抵达该旗火车站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表明,宏厦包头分公司对詹彬的死亡虽不存在过错,但詹彬的死亡发生在其为宏厦包头分公司所期待的利益活动中。根据前述规定及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认可詹彬与其之间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事实,詹彬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二审确定的1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计算,因詹彬身故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金额合计6880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388元、丧葬费31542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支出2562元、交通费500元、事发当天120费用164元。二审综合詹彬与宏厦包头分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被申请人情况等因素,酌定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连带支付15万元,应属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总体公平合理。据此,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主张二审认定的15万元加重其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宏厦公司、宏厦包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